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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商聚盈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2012-08-0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A21版)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5)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依法募集基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决定和调整本基金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7)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8)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有权依照代销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自行担任注册登记机构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1)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3)按照法律法规,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7)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它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它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6)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技术设施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7)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8)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9)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进行的监督;

      10)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等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15)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18)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19)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20)确保需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能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2)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防止在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间进行有损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资源分配;

      27)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8)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9)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30)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31)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2)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其它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和受托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受托资产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定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0)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不少于15年;

      1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注册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4)本基金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2、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更换基金管理人;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和销售服务费;

      (6)本基金与其它基金的合并;

      (7)变更基金类别;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3、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7)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其它情形。

      4、会议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5、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40天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收取方式及截止时间。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6、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通讯方式开会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证明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通讯方式开会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和终止基金合同事宜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下同);

      ②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③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

      ④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其他代表,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条件,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间,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7、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5天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0天公布。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包括临时提案),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①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②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的提案,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30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表决,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至少提前30天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第2天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8、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

      1)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的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2)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含50%)通过方为有效,除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9、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3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拒不配合计票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10、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生效与公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由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1、其他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涉及本基金合同第八节第(二)项规定的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2)除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外,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可对基金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该等变更应当在2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不同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分别计算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四)争议解决方式

      1、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2、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可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设在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附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1801室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玮

      成立时间:2010年10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312号

      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618.85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稽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次级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回购(逆回购)、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本基金也可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仅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转股形成的股票、因投资于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而产生的权证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非固定收益类品种(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卖出。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范围为: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信用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80%;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其中权证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是指金融债(不含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次级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除国债和央行票据之外的、非国家信用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信用类金融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有超出以上范围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总和,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范围为: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信用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80%;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其中权证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4)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本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其他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将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遵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基金投融资比例限制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以上投资禁止行为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应根据《托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8)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若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9)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是否对因托管本基金而产生的非公开信息保密。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7)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停止基金发售之日起10日内,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届满后,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6)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及时核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清算交易所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基金托管人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复核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本基金根据认购费、申购费、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在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而不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而是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C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T日某类基金份额净值=T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T日该类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1元,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二)净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的原则处理基金估值差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投资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6个月公告一次,于截止日后的45日内公告。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60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加盖公章后,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以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以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根据需要可以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并确认认购申请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12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八、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不同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分别计算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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