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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续两日折价大宗交易
    悲观预期致银行股破位下跌
  • 融资租赁信用环境待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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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续两日折价大宗交易
    悲观预期致银行股破位下跌
    融资租赁信用环境待改善
    业界警惕“一物二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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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信用环境待改善
    业界警惕“一物二融”
    2012-09-0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 颜剑 ○编辑 枫林

      

      在经济形势处于下行之时,融资租赁企业对于客户信用风险也愈加警惕。近期以来,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现上升的苗头。仅以上海法院网公布的信息为例,在接下来的近一月里,即将开庭审理的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信息就达60余条。

      而远东宏信披露的中期报告显示,该公司上半年关注类资产比例为15.55%,较上年末略有下降,但次级类和可疑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0.52%和0.15%,分别较期初有所增加。该公司还称,上半年逾期30天以上的贷款及应收租赁款比例为0.34%,相比上年末的0.08%上升0.26个百分点。

      在行业性资产质量承压的环境之下,融资租赁公司除了要加强企业内部风控,外部信用环境建设亦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个信用环境建设内容既包括融资租赁的客户企业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用信息,还包括租赁物的信用信息。

      

      征信环境犹待改善

      目前,相较于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对客户资信的了解上具有更便利的条件,因为他们被纳入了央行的征信系统。获得与金融租赁公司同样的待遇,成为许多厂商系、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努力的目标。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会长、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李思明对记者表示,该协会一直在推动融资租赁公司能接入央行征信体系,并进行试点。不过,由于商务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比较宽松,同时行业内部也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因而有关部门在考虑此问题之时比较谨慎。”他说。

      他建议,央行能就行业内发展规范的大型融资租赁企业先行开展试点。“目前融资租赁企业有400多家,要想让所有的融资租赁企业都能接入也是不太现实的。”

      李思明对记者表示,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接入征信体系尚未对业务拓展产生非常大的障碍。“融资租赁公司在对客户的了解方面存在一些限制,一些问题到了谈判后期,合同快要签订之时才能显现,这就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成本。”

      他还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接入征信系统实际上对银行的损失更大。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的客户多为中型企业,接入征信系统后,融资租赁公司能把其客户偿还租金等相关信用信息上报给征信系统,这会为银行审核客户资信带来很大的便利。

      一位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理对记者表示,他们对客户资信的了解主要关注三个方面:银行授信规模与审批情况;担保(互保)规模以及逾期情况等。“逾期情况直接反映了该公司的信用状况;企业的担保规模要计入或有负债里,再加上贷款情况,合理的资产负债情况是我们对其开展业务的前提。”

      他表示,这些信息的获取要么需要请企业开设基本户的所在银行去帮忙调取,而这需要企业先出具资信调查的确认函,要么就是通过熟悉的银行来帮忙查询。“但银行查询到客户资信信息后,是不能将其打印出来的,而我们企业要开展这样的业务之时是必须要打印件,并归档的。”因而,由于不能接入征信系统,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之时感到多有羁绊。

      另一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建议在征信环境建设方面,对已有较长经营期限、形成一定规模、并能规范经营的独立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和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同的待遇。

      警惕“一物二融”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物出现了所有权与所有权之外的权属分离情况,因而对于租赁物是否存在“一女二嫁”、“一物二融”的问题,业界尤为重视。

      对于此问题,2009年,央行征信中心曾建立起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该登记系统的三大主要功能是登记、查询和登记文件验证。目前,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都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登陆该系统查询相关租赁物的登记状况。即使如此,在某些行业特别是医疗行业,融资租赁物的“一女二嫁”现象仍然存在。

      上述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理对记者表示:“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医院在把医疗设备回租之时,并不愿意把医疗设备的发票交给融资租赁公司带走。而医院一般都是比较优质的客户,融资租赁公司争夺比较激烈。因而,‘一物二融’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行业通行的做法是融资租赁公司在实施回租后,要么设备购置发票带走,留下复印件给客户;要么是在发票背后盖章注明该标的物已经开展了回租业务。

      2011年6月底,杭州市中院审结的一起诉讼曾引起业界关注。在该案中,河南省某市医院在2007年1月将其所拥有的核磁等设备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署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医院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金融租赁公司,某金融租赁公司继续将标的设备出租给该医院使用,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09年6月23日,该协议期满,该医院支付完毕最后一期租金。2009年6月25日,该医院与上述某金融租赁公司就标的物再次签订了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下称“新协议”),约了该金融租赁公司以700万元的对价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医院保证标的物上无其他权益负担。

      然而,2008年7月3日,该医院又就标的物与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了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该国际租赁公司以600万元的对价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判决中,杭州市中院认为该医院与该国际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构成了该医院违约,侵犯了该国际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该标的物在与新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所有权归属上述金融租赁公司。

      业界人士认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缺乏法律强制性效力,“在诉讼中,很难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当地司法系统认可这个公示系统。”

      2011年11月,天津市高院曾下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称,在天津辖区内,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规定的必要程序,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的标的物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这意味着,出租人、合同签署地、诉讼发生地等在天津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支持该公示系统的法律效力。“不过,也仅在天津认可,这对于在全国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上述业界人士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