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法时代PE可按需选择组织形式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
新基金法时代PE可按需选择组织形式
⊙记者 赵晓琳 ○编辑 全泽源
7月30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基金法的修法小组成员朱少平曾发表署名文章指出,对于PE,“修法后纳入本法调整的私募基金包括PE基金,但只是‘增量’部分,不包括法律修改前设立的存量私募基金,特别是PE基金,因为它们要么依法登记为公司,要么登记为合伙企业,然后对外宣称为‘基金’,其实这两类组织都不是修法后法律所指的‘基金’。”
上述内容曾引起业内广泛讨论,认为如此做法在PE监管上不够清晰,加剧了多头监管的局面。
昨日,朱少平在京接受本报记者专访,着力解释了之前因围绕“部门争夺PE监管权”引发的对新基金法修订案的误读,并阐述修法的指导思想和对行业的具体好处。
“基金法修订后不改变当前对PE行业的管理体制,某种程度上更能为行业提供好的环境,促进行业发展。”朱少平认为。
在他看来,PE基金同样是基金的集合,发改委的备案制仅能引导投向,但对资金的募集、投资者利益保护都无约束,而这正是基金法的效力所在。
“基金法修订后明确的是,凡是采取基金组织形式的,均应纳入法律规范;但凡是以公司和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PE机构则不纳入法律监管。”朱少平介绍道,“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这是一个统一的区分标准。”
目前,在发改委备案的PE机构基本上均为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而宣称“基金”。就此来看,照此标准,则并无改变目前的管理体制,而是实现了更加清晰的划分。
若最终照此修订后,对PE行业会有怎样的影响呢?
朱少平认为,PE机构按需选择即是。采取公司制企业形式,在发改委备案可获得政府引导基金注资,可根据相关政策申请减免报税,有得到国内最大优质LP社保基金的资金等。采取基金形式,在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在获取证券账户方面较便利,更重要的是相较于公司制和合伙企业制税负大幅减少。
对于缴税问题,朱少平认为这是对行业的一大利好因素。他认为基金只是“资金的集合,投资的渠道”而已,不应成为市场纳税主体,既不必进行企业登记,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此,新基金法修订案将进一步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引起业内最大关注的《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参照上述条文和朱少平解释的修订思路,即为私募股权投资不完全纳入本法调整——公司制和合伙企业制除外,但对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要参照适用新基金法。
朱少平介绍说,对于这一规定立法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不是最后确定,最终是否纳入本法,要根据征求意见和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