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21版)
3、与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08年3至9月份,本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张家口万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全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钢坯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结算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如果德泰全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本公司有权要求德泰全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和预期收益等。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德泰全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25.7万元,但德泰全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未按照约定供货。本公司多次要求德泰全公司返还货款,德泰全公司虽多次承诺返还,但仅返还100万元。为维护公司利益,2009年11月,公司与德泰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泰全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价值约262,776,305元作为上述合同预付货款119,800,000元以及续签合同项下预付货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1月,张志欣向本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德泰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本公司提出对德泰全公司及张志欣女士价值11,925.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德泰全公司、张志欣银行存款人民币11,925.7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上述二被告其他财产。
2011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德泰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57,000元及相应利息;2、张志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德泰全公司对本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85元,由德泰全公司与张志欣共同负担。
截至本上市公告书公告之日,法院正在执行中。
4、与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08年3月至5月,本公司与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皓宁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8INGWZC/IR0020、08INGWZC/IR0025、08INGWZC/IRO029及08INGWZC/IR020Z的四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本公司受皓宁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粉。双方约定,由本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信用证方式对外商付款;皓宁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本公司支付一定保证金,剩余货款在本公司对外付汇前三日支付给本公司,有关海关报关费、港杂费、仓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皓宁公司承担;皓宁公司须在约定期限内,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本公司支付代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皓宁公司在本公司对外付汇时仍不能将货款支付给本公司,将视为逾期付款,本公司可按约定加收罚息或者自行处置货物并保留向皓宁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6,947,952.65元,本公司依约代理皓宁公司进口铁矿粉,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60,111,398.66元。但皓宁公司在支付72,901,175元货款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皓宁公司拒不付款,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协议项下的货物,处置货物共收回货款86,600,136.3元。
鉴于皓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662,134.71元;判令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代理费2,296,831.72元;判令皓宁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港口费用9,577,890.40元;判令皓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7月,本公司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本案作出判决如下:1、皓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中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货款71,074,640.36元及利息;2、皓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中储股份代理费2,296,831.72元;3、皓宁公司支付中储股份港口费用9,577,890.40元;4、驳回中储股份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80.00元由皓宁公司负担。
5、与天津开发区琦晟矿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08年4月,本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琦晟矿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晟公司”)先后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三份,约定本公司受琦晟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铁矿石。协议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进口了铁矿石。而琦晟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付款提货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致使本公司遭受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7,006.78元。琦晟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决琦晟公司偿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欠款,总计13,977,006.78元;判决琦晟公司承担上述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2年7月,本公司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就公司诉琦晟公司一案予以受理。
(二)质押监管业务
1、与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诉讼事项
2008年5月至6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与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签订了下述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22日;一份为额度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双方分别就上述合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永航公司提供质物(钢材)作为动产质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主合同履行,永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勇向金桥支行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公司作为质物监管方,就上述质押合同标的先后与金桥支行、永航公司签订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永航公司出质的质物由本公司监管。但在合同执行中,永航公司违反质押监管协议,未经监管方同意转移质物(钢材)3,535吨。因此,金桥支行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7月,本公司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桥支行诉永航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1、永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如永航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质物被告永航公司所有的1,318.55吨钢材(查封的1,851.88吨扣除变卖的533.33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3、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在15,068,2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为保护广大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本公司就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公司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商终字(2009)第120号),就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对其与金桥支行、永航公司和张晓勇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做出终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2010年12月本公司已执行金额为10,261,566元,本案第一被告永航公司执行金额为4,806,722元,本案涉及金额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1年7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航公司、张晓勇和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2012年2月,本公司收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被告永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本公司10,261,566.00元;案件受理费83,369.4元,由被告永航公司负担。
本公司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截至本上市公告书公告日,法院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2、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讼事项
2009年2月25日,本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松源集团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底线控制型)》,由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监管松源集团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出质的97,198.8吨玉米。由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在贷后检查中认为质物数量不足,因此起诉本公司大连分公司、本公司和松源集团。
2010年6月,本公司收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三初字第104号),判决:1、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损失36,142,068.22元及罚息(截止至2009年11月22日为1,632,526.83元,以本金36,142,068.22元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本公司对本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672元,由本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2010年8月,本公司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本公司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72元,由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与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事项
2011年10月11日,本公司所属子公司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储公司”)受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土产畜公司”)和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波朗公司”)委托,办理246.8504吨电解铜(提单号:AABB6MF03)在上海港的报关、报检、运输入库业务。10月11日至26日,上海中储公司在收到该批货物的报关材料及《货权转移单》(10月11日由温州土产畜公司和欧波朗公司共同出具的《货权转移单》,注明将此批进口清关后货权转移至殴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10月18日温州土产畜公司和欧波朗公司出具《货权转移撤销证明》和《货权转移单》,注明撤销先前的货权转移,货物清关后转移至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名下,以江铜公司名义入本公司铁山路库。)后,按要求办妥海关增值税付税及海关清关手续,并在25日收到欧波朗公司的增值税税款后,于26日向洋山港区申请提运计划,港区受理安排28日提货。
10月27日,上海中储公司收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54号],根据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54号],因财产保全需要,要求协助查封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进口仓储在上海中储公司提单号为AABB6MF03的247.046吨电解铜及仓单号为SY115084/0的247.280吨电解铜。鉴于货权已经转移,上海中储公司对货权转移至江铜公司名下的情况进行了说明。10月28日,上海中储公司如期前往港区提货,被告知此批货物已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海中储公司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了江铜公司。
之后,江铜公司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盛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上海中储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2012年3月上海海事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就本案做出判决:1、确认编号为10261012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项下的全部权利属江铜公司所有;2、欧波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铜公司交付上述编号为10261012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项下的净重246.850吨电解铜;3、上海盛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协助欧波朗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交付义务;4、对江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07,800元,由欧波朗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完毕。
(四)其他——“太平洋”股份转让纠纷
本公司于2007年初出资5000万元参与了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增资。2007年2月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本公司持有股份5,011.85万股,持股比例3.58%。为解决太平洋证券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换股的重组运作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的矛盾,太平洋证券实施了定向增发,共发行股票10,200万股(增发后,本公司持股比例降为3.33%),并由参与该次定向增发的四家公司,作为太平洋证券的换股股东,代表太平洋证券全体股东参与了原云大科技股权分置改革,以其持有的太平洋证券股份与云大科技的股东进行了比例换股。鉴于重组成本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而原云大科技所有者权益已为负值,云大科技股票已无实际价值,为补偿换股对换股股东实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署了《太平洋证券发起人及拟增资股东就拟增资股东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置换之成本分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按增发后各股东持股比例相应承担重组成本,待发起人股东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把相应股份无偿转让给换股股东,本公司应分担股份总数为2,021,401股,应分别转让给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百货”)211,798股、深圳市天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翼”)496,455股、北京冠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阳”)1,207,249股,湛江涌银置业有限公司105,899股。为保证《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与太平洋证券换股股东签订了转让股份的质押协议。
本公司所持股份锁定期结束后,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的无偿转让事宜提出申请,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尚未完成,造成该部分股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利联百货、深圳天翼、北京冠阳、湛江涌银认为本公司构成了对协议的违约,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利联百货要求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211,798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2、深圳天翼要求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496,455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3、北京冠阳要求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207,249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4、湛江涌银要求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05,899股过户给该公司,并支付孳息。
2012年4月,仲裁庭作出裁决: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211,798股过户给利联百货;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496,455股过户给深圳天翼;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207,249股过户给北京冠阳;本公司将所持太平洋证券股份105,899股过户给湛江涌银。上述股份转让过户完成之前产生的孳息全部归申请人,本公司在转让股份的同时将此孳息转让过户给申请人。
截至本上市公告书公告日,此案已执行完毕。
第十二节 有关当事人
一、发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
联系人:薛斌
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
电话:010-83673502
传真:010-83673332
邮政编码:100070
二、承销团
1、保荐机构(联席主承销商):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项目主办人:郭春磊、廉晶
项目组成员:黄凌、刘延冰、王学飞、耿华、桑卓、黄璜、闫星星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
联系电话:010-85130311、010-85130881
传真:010-65185233
邮政编码:100010
2、联席主承销商: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写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庆平
项目主办人:李琰、马琳
项目组成员:周敏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8号
联系电话:022-28451971、022-28451520
传真:022-28451629
邮政编码:300381
三、律师事务所: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海天尚景园1号楼1502室
负责人:王小薇
联系人:贾伟东、艾芃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海天尚景园1号楼1502室
电话:022-28379495
传真:022-23269975
邮政编码:300201
四、会计师事务所: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顾仁荣
联系人:马大泉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八层
电话:010-88095588
传真:010-88091190
邮政编码:100033
五、担保人: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正武
联系人:秦炬
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7号楼
电话:010-83673075
传真:010-83673066
邮政编码:100070
六、资信评级机构: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38号爱俪园公寓508
法定代表人:吴金善
联系人:翟晓靖
联系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
电话:022-58356998
传真:022-58356989
邮政编码:300042
七、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联系人:黄凌、刘延冰、郭春磊、廉晶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
联系电话:010-85130311、010-85130881
传真:010-65185233
邮政编码:100010
八、收款银行:
账户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西单支行
收款账户:7112310182700000540
九、申请上市的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总经理:张育军
电话:021-68808888
传真:021-68804868
十、公司债券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3楼
负责人:王迪彬
电话:021-38874800
传真:021-58754185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一、文件清单
1、发行人最近三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2012年3月财务报告;
2、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3、法律意见书;
4、资信评级报告;
5、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6、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7、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投资者可到前述发行人或保荐机构住所地查阅本上市公告书全文及上述备查文件。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0 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