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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宏观审慎管理体系,我国在强化央行的履职能力上,还需迈开较大的改革步伐。现实迫切需要从制度上确立中央银行在我国金融稳定和宏观审慎管理中的地位,赋予央行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重建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功能,加紧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后,已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金融稳定理事会都明确提出宏观审慎管理是中央银行的职责。我国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金融规划中,明确提出要“着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而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宏观审慎管理体系,我国在强化央行的履职能力上,还需迈开较大的改革步伐。
近年来,美国、欧盟和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相继出台,这些法案重新界定了本国的金融监管框架、监管内容和监管对象,中央银行被赋予了更多的监管权力,其内涵与外延进一步丰富和拓展。综合考察这三个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方案,有三个共同之处:第一,把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能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强调建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性,一方面承担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职能,另一方面也承担金融监管协调功能。第二,在监管机构改革方面都强调监管集权,将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权力和协调责任集中于一个更有权威的监管机构。第三,都提出扩大金融监管对象的范围,除加强传统银行机构(尤其是有系统性影响力的大型银行机构)的监管之外,把所有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对冲基金、私募基金、房地产基金、投资银行等纳入到中央银行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中来,并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提高业务透明度。
作为货币管理者,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应当是超脱、独立和权威的。但从我国的实情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定位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维护金融稳定。但这三大职能没有明确提及金融管理,降低了人民银行的履职效力。其次,管理手段不足。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并存的现象,央行的金融监管手段少,效力低。对稳定金融,人民银行只有依靠窗口指导、道义劝说等软手段。又比如,管理对象单一。央行由于职能所限,对于金融稳定的高发点——民间金融体系,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和信用评级机构,只有统计监测,缺少系统的安排和应对。还有,因缺乏法律支持,央行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职能的强制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往往只能扮演事后“救火队长”的角色,而真正意义上的防范职能难以体现。至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方面,则基本是空白。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不但缺失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极为重要的存款保险制度,而在宏观审慎性监管制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为进一步深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加强人民银行履职能力,笔者有如下提议:
首先,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赋予中央银行主导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的核心地位和主导作用,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从制度上确立中央银行在我国金融稳定和宏观审慎管理中的地位,赋予央行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这样,既可避免设立新机构大幅增加财政负担,加大行政运行成本,也不会增加各部门间的协调难度,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能分工。央行要牵头完善我国的金融稳定制度和研究制定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开发新的宏观审慎管理工具,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市场和行业的管理制度,适当减少各监管机构层级,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提升金融业支持实体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
其次,致力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经济增速的逐步放缓、经济结构调整的日益深入,系统性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将会越来越突出。从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趋势,结合我国中央银行承担的职能和自身条件,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手段和工具,包括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机制,加强对信用评级、影子银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等。
再次,重建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功能。虽然人民银行近年来在各地推出以“两管理、两综合”为代表的金融管理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只是在现有体制模式下的局部尝试,若没有金融监管的顶层制度设计和全面改革,人民银行的履职能力将难有大的改观。因此,应在金融监管体制设计上保留央行的超然和权威地位,赋予央行特定问题直接检查权,加强央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同时适度放松监管部门在市场准入、高管人员资格审查、产品创新和市场定价等方面的限制。
另外,加紧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明确央行和各监管机构间的金融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减少政策冲突和行政摩擦成本,促进宏观与微观监管信息及时、全面的共享和交流。进一步明确和恢复“一行三会”的协调制度,央行和各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统筹协调,加大对跨行业、跨市场、跨国界的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发展情况的研究分析力度,不断强化金融监管和央行宏观审慎管理以及金融风险化解和处置行为的协调和配合。
最后,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央行、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境外金融风险是产生系统性风险、危害金融稳定的重要来源。央行在履行金融宏观审慎管理职责时,要高度重视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应充分利用我国作为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国和IMF第三大出资国的地位,授权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和维护金融主权中发挥主导作用,着力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溢出效应以及新一轮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变化对我国金融稳定和金融发展可能的冲击。
(作者系山西省社会科学院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