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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
    2012-12-01       来源:上海证券报      

      (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退市整理期的相关事项,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不得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宜。

      第五条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限在退市整理期间连续计算。限售期限未届满的,相关股份在退市整理期内不得流通。

      第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所《上市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本所将依据本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二节 交易安排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后五个交易日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本所安排其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第八条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本所于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对相关股票予以摘牌。

      上市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全天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

      累计停牌达到五个交易日后,本所不再接受公司的停牌申请;公司未在累计停牌期满前申请复牌的,本所于累计停牌期满后的下一交易日恢复公司股票的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九条 退市整理期股票的其他交易安排,包括股票简称、涨跌幅限制、行情显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事项,适用本所《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摘牌后,公司应当选择并申请将其股票转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或者本所设立的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公司不申请的,本所安排其股票在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第三节 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并同时披露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相关情况。相关公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以及预计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及涨跌幅限制;

      (六)公司股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限及预计最后交易日期;

      (七)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间将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市公司应当发布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起始日、交易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股票在本所风险警示板的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前二十五个交易日内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五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的退市整理期届满当日再次发布终止上市公告,对公司股票进入本所退市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其他场外交易市场转让的具体事宜,包括进入市场名称、进入日期、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股票终止上市后续安排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对外发布公告时,应当在公告的“重要提示”中特别说明:“本公司股票将在退市整理期交易三十个交易日,截至本公告日已交易YY个交易日,剩余YY个交易日,交易期满将被终止上市,敬请投资者审慎投资、注意风险”。

      第四节 过渡安排

      第十六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在本所修订的《上市规则》实施以前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入退市整理期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在本所修订的《上市规则》实施以前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仍处于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应当于本所对其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之日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召开股东大会,以同一议案决定是否同意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

      前述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为该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公司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同意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并终止重大重组等事项的,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后五个交易日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不同意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的,公司可继续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其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本所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公司未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的,其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本所于期限届满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