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693 证券简称:双成药业 公告编号:2012-027
海南双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仲裁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海南双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诉讼、仲裁的基本情况
2007年5月15日,公司前身海南双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有限”)与付增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付增玉将其从海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拍卖会上竞拍取得的滨海大道南洋大厦十九层房产(建筑面积1,203.26平方米,以下简称“标的房产”)以33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成有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时,付增玉向双成有限提交其为买受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付增玉拥有房产合法处置权。双成有限已于2007年5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的50%即168万元支付至付增玉指定的账户。从2007年6月起双成有限入住标的房产办公。
2008年4月,付增玉以标的房产为其本人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付增玉在赵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单独与双成有限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认定《房产买卖合同书》无效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成有限在多次直接或通过泰达公司出面与付增玉沟通无效的前提下,2008年6月19日,双成有限根据《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付增玉为被申请人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双方《房产买卖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确认南洋大厦十九层房产为双成有限所有;(2)裁决付增玉依照《房产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协助泰达拍卖公司为双成有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仲裁费用由付增玉承担。
2010年12月17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成有限与付增玉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有效;(2)付增玉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双成有限办理标的房产产权过户手续;(3)驳回双成有限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37949元,由付增玉负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付增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28日向海口中院提交《撤销裁决申请书》。2011年3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2011)海中法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付增玉请求撤销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字第1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海口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海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及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4日立案执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付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付增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付增玉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7日,海口中院作出(2011)海中法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付增玉73919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具体内容已在2011年6月18日《海南日报》上公告。
本公司已于公开的首次发行的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上述诉讼事项。
二、本次裁定情况
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理由及具体裁定如下:“本院认为,房产过户申请的前提必须是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该案仲裁裁决既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又裁决把房产产权过户给申请人,显然相互矛盾,执行该裁决将会损害产权人的利益。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字第100号裁决,不予执行。”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次公告之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海口中院《执行裁定书》虽然裁定案件“不予执行”,但对双成有限与付增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的效力并无影响。因为除上述提到的仲裁、诉讼案件外,买卖双方围绕该起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从2008年至2011年,先后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过行政确权和行政复议;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海口市中级法院进行过再审一审、再审二审诉讼。行政确权、行政复议及两审诉讼结果是支持双成有限的诉讼主张。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仅对执行(2008)海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和(2011)海中法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有影响,而对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房字[2008]183号行政决定、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琼建复决字[2009]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口市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中院(2010)海中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等行政决定和法律文书的效力并无影响。从2007年6月起至今,涉案房产一直由双成有限及本公司管理、使用和处置,出租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海口中院“不予执行”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不构成影响。
公司不服本次裁定,已分别向海口中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公司将根据申诉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
2、《房产买卖合同书》;
3、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字第100号《裁决书》;
4、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5、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海南双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