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副总经理袁野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邓永祥五年内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经查明,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股份”或“公司”)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如下违规事实:
2011年1月28日,大元股份在未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下,由时任董事及总经理邓永祥(现离任)代表公司与赵晓东签订《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晓东关于托里县世峰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先由赵晓东以5000万元受让托里县世峰黄金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然后,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赵晓东可以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将上述股权转让予大元股份或大元股份指定方,转让价格以7500万元或专业评估机构对世峰公司评估价较高者为准。同日,时任董事及总经理邓永祥、时任副总经理袁野(现离任)作为保证人,就该协议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上述7500万元交易金额占大元股份2010年末经审计归属母公司股东权益的26.74%,根据公司章程,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未履行该决策程序,亦未经董事会审议。同时,针对上述重大合同的签订及其进展情况,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直至2012年6月26日才予以公告。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2.1条、第2.3条、第9.2条等有关规定。时任总经理兼董事邓永祥以大元股份名义对外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对决策程序违规及信息披露违规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相关违规负有直接责任。且邓永祥在2011年因违规收购世峰、珠拉黄金项目已被本所公开谴责,在该次处分的调查处理期间,上述股权回购协议业已签订,但邓永祥刻意隐瞒了该事实,反映其诚信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均极其薄弱。时任副总经理袁野在参与并知晓该交易事项的情况下,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次要责任。邓永祥和袁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3.1.4条和3.1.5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3条的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一、给予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前总经理及董事邓永祥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其五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给予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前副总经理袁野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惩戒,本所将抄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将其计入上市公司诚信记录。
本所重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