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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三大争议点 未能达成和解
    山东京博虚假陈述案择日宣判
    2013-01-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王春晖 ○编辑 邱江
      郭晨凯 制图

      ⊙记者 王春晖 ○编辑 邱江

      

      在首次开庭推迟后,备受关注的国通管业中小股东诉山东京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昨日在济南中院再次开庭。与上次开庭原告仅为张翰冰不同的是,此次开庭,济南中院将一同审理深圳锦湖湾投资、北京高石创投的诉讼请求,由此形成三家原告共告山东京博的局面。当日庭审中,双方在被告主体资格、揭露日以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方面针锋相对,济南中院将择期宣判。

      2007年至2009年间,山东京博利用其所控制的19个证券账户,动用数亿元资金从二级市场持续买卖国通管业股票,所持流通股比例先后触及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10%、15%、20%、25%和30%的“红线”,但山东京博均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报告、信息披露以及要约收购义务。在此期间,山东京博还两次虚假披露持股信息误导投资者:2008年7月11日,山东京博披露其持股比例达到5%,而当时实际持股比例已高达23.92%;2008年9月25日,山东京博披露其持股比例为10.03%,其实际持股比例却高达26.48%。2012年2月,证监会向山东京博及其董事长马韵升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京博和马韵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70万元和30万元的罚款。由此,国通管业的中小股东走上了维权之路。

      庭审当日,原告和被告均未到庭,委托各自的代理律师代为诉讼。庭审过程中,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王智斌作为张翰冰等人的代理律师,现场向法官陈述了中小股东的具体索赔金额及构成等,共计约1155万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山东京博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无法律依据,山东京博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主体的资格,山东京博与原告同为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人,也同为国通管业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此,王智斌认为,2007年12月18日,山东京博持有国通管业股份占其已发行股份的30.31%,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从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证监会已经认定山东京博的侵权行为。任何侵权行为都是有责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基本法理,山东京博肯定是有赔偿责任的。”

      此外,双方在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上也未能取得共识,这也成为庭审中双方的一大争议点。原告代理律师王智斌认为,应以中国证监会通报山东京博违法违规案的日期2012年3月16日为依据作为揭露日,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虽然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在2012年做出,但虚假陈述涉嫌的事实却早在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1月9日就已被多家媒体揭露,应以2009年1月9日作为揭露日的界定。双方之所以在揭露日上争论不休,原因是揭露日的界定将牵扯到后续数起案件的索赔问题。据王智斌透露,后续还有数十名中小股东打算起诉山东京博。

      另外一大争论点就是双方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上的分歧。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与山东京博无关。对此,原告代理律师王智斌表示,国通管业2012年6月25日复牌至8月2日期间,其股价暴跌30%,而同期大盘跌幅仅为5%左右,由此可见其客观上对股价造成的影响。

      庭审最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成任何和解。国通管业中小股东的维权结果究竟如何,本报将持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