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推动证券公司创新,丰富固定收益产品,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对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进行研究总结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背景与必要性
2004年4月,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并于2005年8月开始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试点期间,为规范业务的开展,防范有关业务风险,我部于2009年5月下发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指引》”),通过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我会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相关政策及监管要求。
当前,国内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对实体经济和社会投融资需求的服务能力不足。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的满足社会投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推进证券行业的转型发展,提升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发展已成为现实需要。但是试点期间出台的有关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并且相关文件对证券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也不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需要,立足长远,制定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相适应的法规文件。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基本框架
《规定》共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涉及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立法依据、业务定义、业务原则、专项计划设立、资产独立性要求等。第二章“专项计划”共13条,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类型、基础资产转移要求,账户管理、现金流归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信用增级,投资者权利、专项计划终止等内容;第三章“管理人和托管人”主要规定了管理人职责、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关联关系披露、托管人职责等内容;第四章“原始权益人”主要规定了原始权益人条件、职责;第五章“设立申请”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设立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第六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和措施。第八章为附则。
(二)主要内容
1、业务模式
试点期间,对基础资产类型、特殊目的载体形态、获得基础资产的方式、原始权益人等均有严格的限定,对业务的持续发展客观上形成了一定阻碍。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既要反映现状,又要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和前瞻性,此次立法,将业务名称定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删除“企业”字样,并将业务定义为: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首先,该定义扩大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载体范围,在继续采用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并明确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基础上,为将来引入基金、特殊目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载体预留了空间;其次,未限制获得基础资产的具体方式,除转让方式外,为可能采用财产信托等其他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留下制度空间,同时也兼顾了原始权益人不特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类型。另外,将“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修改成“资产支持证券”,以便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市场通行称谓保持一致,更容易被市场上机构投资者认可和接受。上述定义有效扩展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内涵,能够较好地适应将来基础资产多样化和业务模式多元化的客观需求,有利于拓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空间。
2、扩展了基础资产的内涵和外延
为了便于扩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深度与广度,此次《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体形态,允许包括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均可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此外,还允许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
3、降低了业务门槛,放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限制
为更多证券公司能够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取消有关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净资本规模等门槛限制,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条件的证券公司均可申请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此外,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有关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规定》未对证券公司在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设立专项计划和担任管理人作禁止性规定,但对此种情况下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提出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4、强化了流动性安排
为了提高产品的流动性,《规定》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此外,还允许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即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商,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为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符合公开发行条件的资产支持证券,还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成为质押回购标的。
5、取消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关联资金投资专项计划规模上限等限制性要求
为便于产品设计,《规定》未对自有资金投资专项计划的比例和规模限制。另外,考虑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计划也可以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为鼓励证券公司设计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结构灵活的集合理财产品,《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6、明确了监管安排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线监管,《规定》明确了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职责和自律管理职责。
7、简化审核程序
为提高审核效率,《规定》明确了对于非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证券公司可直接向我会提交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的申请,无需事先取得交易场所的论证意见,对于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我会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对产品进行技术论证。
另外,为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做优做强相关交易市场,鼓励多类型金融机构在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规定》第16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其他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