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封面
  • 2:两会特别报道
  • 3:两会特别报道
  • 4:要闻
  • 5:海外
  • 6:专 版
  • 7:金融货币
  • 8:证券·期货
  • 9:证券·期货
  • 10:财富管理
  • 11:观点·专栏
  • 12:路演回放
  • A1:公 司
  • A2:公司·热点
  • A3:公司·纵深
  • A4:公司·动向
  • A5:公司·价值
  • A6:专 版
  • A7:研究·数据
  • A8:上证研究院·宏观新视野
  • A9:专 版
  • A10:专 版
  • A11:股市行情
  • A12:市场数据
  • A13:信息披露
  • A14:信息披露
  • A15:信息披露
  • A16:信息披露
  • A17:信息披露
  • A18:信息披露
  • A19:信息披露
  • A20:信息披露
  • A21:信息披露
  • A22:信息披露
  • A23:信息披露
  • A24:信息披露
  • A25:信息披露
  • A26:信息披露
  • A27:信息披露
  • A28:信息披露
  • A29:信息披露
  • A30:信息披露
  • A31:信息披露
  • A32:信息披露
  • A33:信息披露
  • A34:信息披露
  • A35:信息披露
  • A36:信息披露
  • A37:信息披露
  • A38:信息披露
  • A39:信息披露
  • A40:信息披露
  • A41:信息披露
  • A42:信息披露
  • A43:信息披露
  • A44:信息披露
  • A45:信息披露
  • A46:信息披露
  • A47:信息披露
  • A48:信息披露
  • A49:信息披露
  • A50:信息披露
  • A51:信息披露
  • A52:信息披露
  • A53:信息披露
  • A54:信息披露
  • A55:信息披露
  • A56:信息披露
  • A57:信息披露
  • A58:信息披露
  • A59:信息披露
  • A60:信息披露
  • A61:信息披露
  • A62:信息披露
  • A63:信息披露
  • A64:信息披露
  •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 关于就《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 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  
    2013年3月15日   按日期查找
    A9版:专 版 上一版  下一版
     
     
     
       | A9版:专 版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就《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更多新闻请登陆中国证券网 > > >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上海证券报社授权,中国证券网独家全权代理《上海证券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中国证券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中国证券网联系 (400-820-0277) 。
     
    稿件搜索: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收藏 | 打印 | 推荐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3-03-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行为,防范固有资金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第四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谨慎稳健、分散风险的原则,确保固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不得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按照规定购买本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建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的利益绑定机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除用于设立分支机构、购置自用动产或者不动产等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支持本公司及子公司特定投资组合管理等外,还可以用于下列投资:

      (一)银行存款;

      (二)债券;

      (三)央行票据;

      (四)基金;

      (五)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八)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九)设立子公司;

      (十)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

      (十一)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投资标的。

      固有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工具基金或者公司出现风险事件确需赎回基金份额弥补资金缺口的不受此限,持有发起式基金份额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并不得进行盘后交易;

      (三)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四)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载明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的日期、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单个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与本公司及子公司员工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被动超限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投资入股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还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加强对固有资金运用的授权管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固有资金运用方面的职责和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评估论证、决策、执行、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投资决策应当独立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不得利用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作为交易对手,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组合进行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应当在公司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列明投资时间、投资标的、金额、费率及提供保本承诺、资金垫付、担保等信息,并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还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固有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本年度固有资金运用效果及存在的风险。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运用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