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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3-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规范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设立基金行业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中心”),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

      第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对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评价结果,要求综合评价较低、风险较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在风险准备金中心指定的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人。相关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的基金托管费收入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发生需要支付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中心办理。管理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管理人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基金托管人发生需要支付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按有关制度程序审核签批后,交由风险准备金中心办理。托管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准备金中心以及相应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属特定用途资金,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

      第三章 风险准备金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性与流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开展一定形式的委托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应遵循分散化组合投资原则,事先约定各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等限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各类货币市场工具以及各类基金产品,但不得投资于流通受限的金融工具。权益类资产投资部分不得超过风险准备金总额的20%,并应保持不低于风险准备金总额10%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在符合所在行业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产生的各类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或者用于弥补基金财产相关损失等法定用途的,应当依法在相关基金的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不能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对涉及本管理人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投资管理、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及时报送风险准备金中心,风险准备金中心应当制定完备规范的风险准备金账户监控管理规则,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运作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存放安全,提取、投资运作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中心应当于每年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上年度基金行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支付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的专项报告。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相应在管理人监察稽核年度报告及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年度报告中对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提取、管理或使用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相关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8]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