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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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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3-03-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托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依法持有或者依法管理的资产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资监督、合规监控、出具托管报告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债券及其他债权、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信托财产、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贵金属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安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

      已经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无需另行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

      第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

      (三)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具有相关业务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独立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完备、安全、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

      (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书;

      (二)业务实施方案;

      (三)资产托管业务制度;

      (四)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合规性审查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托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资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供资产托管服务,不得擅自处分所托管的资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可以为客户提供下列托管服务:

      (一)保管客户资产;

      (二)开立和管理资产托管账户;

      (三)资产持有人名册登记和权益登记;

      (四)执行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

      (五)监督投资运作;

      (六)代为收取、派发资产权益;

      (七)资产估值、净值复核和会计核算;

      (八)办理与资产托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九)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十)保管资产托管业务档案资料;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托管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托管资产之间、托管资产与证券公司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托管资产的安全、独立和完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发现委托内容、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的,应当要求客户改正;客户未能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持续跟进客户的后续处理,督促客户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对托管资产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资产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托管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托管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使资产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保持独立,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托管业务数据报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备份。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发现证券公司擅自处分托管资产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二)托管业务内控评估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客户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