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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3-03-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下转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