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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