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倡导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只是恢复到“平等对待股东”的正常状态,而不是对大股东的歧视性待遇。
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给予中小投资者优越于大股东的特殊待遇,而是矫正和弥补二者之间相差甚远的不公平待遇。
⊙记者 郭玉志 ○编辑 衡道庆
对于市场关注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是否有违证券市场公平原则、有悖公司法平等对待股东原则等问题,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昨日表示,一股独大、股权集中状态下造就的所谓“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中小股东是平等的,既不需要特别的保护,也不应得到特殊的规制,但是同时又必须正视在一股独大、股权集中状态下大股东可能产生的违规或利益输送冲动。因此,现在倡导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只是恢复到“平等对待股东”的正常状态,而不是对大股东的歧视性待遇。
宋丽萍是在出席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时做上述表示的。虽然投资者保护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也经常有市场人士将中小投资者保护与遏制大股东权力等同起来。
对此,宋丽萍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形式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实质的平等。实质意义的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而是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之所以尤其重要,在于不少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和内部人掏空、掠夺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现实。
不过,由于保护小股东存在走向另一种极端——限制大股东的可能性,宋丽萍指出,经常有人将中小投资者保护与遏制大股东权力等同起来,将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保护对立起来,并将其视为一种常态或原则,这在学理上是不科学、不规范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因此,在中国现阶段,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给予中小投资者优越于大股东的特殊待遇,而是矫正和弥补二者之间相差甚远的不公平待遇。
宋丽萍说,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赋予其特权,而是回归正常投资者权益的常态,是保障各种法律中赋予投资者的各种正当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分红权、提案权、表决权、司法救济权,是为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创造更为宽松、便捷、有效的环境与条件。
她认为,在现有的股权架构下,大股东和长期持股的战略股东比中小股东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与责任,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灵活进出公司,而大股东却必须和公司长期的经营前景绑定在一起,因此法律赋予其更大的话语权和决策权是理所当然的。需要关注的是,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肆意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能够获得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效率。
据介绍,当前成熟市场司法救济主要是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实现的,而当前我国由于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渠道有限,因此多数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承担了本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角色。
宋丽萍认为,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参与机制。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提出自己的提案,可以抱团行使表决权,可以选任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在大股东或公司出现损害公司利益时便利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损害发生时能够顺利向法院求偿,获得令人满意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