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封面
  • 2:焦点
  • 3:焦点
  • 4:要闻
  • 5:要闻
  • 6:海外
  • 7:金融货币
  • 8:证券·期货
  • 9:证券·期货
  • 10:财富管理
  • 11:财富管理
  • 12:观点·专栏
  • A1:公 司
  • A2:公司·热点
  • A3:公司·纵深
  • A4:公司·纵深
  • A5:公司·动向
  • A6:研究·市场
  • A7:上证研究院·宏观新视野
  • A8:艺术资产
  • A9:股市行情
  • A10:市场数据
  • A11:信息披露
  • A12:信息披露
  • A13:信息披露
  • A14:信息披露
  • A15:信息披露
  • A16:信息披露
  • A17:信息披露
  • A18:信息披露
  • A19:信息披露
  • A20:信息披露
  • A21:信息披露
  • A22:信息披露
  • A23:信息披露
  • A24:信息披露
  • A25:信息披露
  • A26:信息披露
  • A27:信息披露
  • A28:信息披露
  • A29:信息披露
  • A30:信息披露
  • A31:信息披露
  • A32:信息披露
  • A33:信息披露
  • A34:信息披露
  • A35:信息披露
  • A36:信息披露
  • A37:信息披露
  • A38:信息披露
  • A39:信息披露
  • A40:信息披露
  • A41:信息披露
  • A42:信息披露
  • A43:信息披露
  • A44:信息披露
  • A45:信息披露
  • A46:信息披露
  • A47:信息披露
  • A48:信息披露
  • A49:信息披露
  • A50:信息披露
  • A51:信息披露
  • A52:信息披露
  • A53:信息披露
  • A54:信息披露
  • A55:信息披露
  • A56:信息披露
  • A57:信息披露
  • A58:信息披露
  • A59:信息披露
  • A60:信息披露
  • A61:信息披露
  • A62:信息披露
  • A63:信息披露
  • A64:信息披露
  • A65:信息披露
  • A66:信息披露
  • A67:信息披露
  • A68:信息披露
  • A69:信息披露
  • A70:信息披露
  • A71:信息披露
  • A72:信息披露
  • A73:信息披露
  • A74:信息披露
  • A75:信息披露
  • A76:信息披露
  • A77:信息披露
  • A78:信息披露
  • A79:信息披露
  • A80:信息披露
  • A81:信息披露
  • A82:信息披露
  • A83:信息披露
  • A84:信息披露
  • A85:信息披露
  • A86:信息披露
  • A87:信息披露
  • A88:信息披露
  • A89:信息披露
  • A90:信息披露
  • A91:信息披露
  • A92:信息披露
  • A93:信息披露
  • A94:信息披露
  • A95:信息披露
  • A96:信息披露
  • A97:信息披露
  • A98:信息披露
  • A99:信息披露
  • A100:信息披露
  • A101:信息披露
  • A102:信息披露
  • A103:信息披露
  • A104:信息披露
  • A105:信息披露
  • A106:信息披露
  • A107:信息披露
  • A108:信息披露
  • A109:信息披露
  • A110:信息披露
  • A111:信息披露
  • A112:信息披露
  • A113:信息披露
  • A114:信息披露
  • A115:信息披露
  • A116:信息披露
  • A117:信息披露
  • A118:信息披露
  • A119:信息披露
  • A120:信息披露
  • A121:信息披露
  • A122:信息披露
  • A123:信息披露
  • A124:信息披露
  • A125:信息披露
  • A126:信息披露
  • A127:信息披露
  • A128:信息披露
  • A129:信息披露
  • A130:信息披露
  • A131:信息披露
  • A132:信息披露
  • A133:信息披露
  • A134:信息披露
  • A135:信息披露
  • A136:信息披露
  • A137:信息披露
  • A138:信息披露
  • A139:信息披露
  • A140:信息披露
  • A141:信息披露
  • A142:信息披露
  • A143:信息披露
  • A144:信息披露
  • 黄金会迈入十年熊市吗?
  • 瞩望债市风暴打开依法治市新局面
  • 洋酒也开始“变法”
  • 出租车市场
    治乱当从“份子钱”抓起
  • 小木屑,大产业
  • 中国面临亚太经贸与战略格局大洗牌历史关口
  •  
    2013年4月24日   按日期查找
    12版:观点·专栏 上一版  下一版
     
     
     
       | 12版:观点·专栏
    黄金会迈入十年熊市吗?
    瞩望债市风暴打开依法治市新局面
    洋酒也开始“变法”
    出租车市场
    治乱当从“份子钱”抓起
    小木屑,大产业
    中国面临亚太经贸与战略格局大洗牌历史关口
    更多新闻请登陆中国证券网 > > >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上海证券报社授权,中国证券网独家全权代理《上海证券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中国证券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中国证券网联系 (400-820-0277) 。
     
    稿件搜索: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收藏 | 打印 | 推荐  
    瞩望债市风暴打开依法治市新局面
    2013-04-24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黄湘源

      执法,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该看行政权力的眼色,执法机关的先发制人彰显法的尊严,其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远超行政监管或相关协调机制的亡羊补牢。衷心希望这场对债市黑幕的执法风暴能加快相关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步伐

      黄湘源

      当下,随着从万家基金到中信证券、齐鲁银行,再到易方达、西南证券等机构债券黑幕利益链条的逐一曝光,银行间债券市场稽查之火越烧越旺,而针对债市黑幕的执法风暴也已超出了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稽查的范畴,升级为全面的刑事调查。其最引人注目的特点,就是先发制人。

      利益输送在银行间债券交易模式下的生存和活跃,可以说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金融腐败现象。仔细分析起来,这与我国债券登记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是分不开的。我国对债券不是像国外那样实行间接的信托安排,由金融机构作为债券受托人和名义持有人在中央登记机构登记,而是由企业以实名方式直接开户,即丙类账户。而中央登记机构通常又只能与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甲乙类账户打交道,不便直接管理丙类账户,这就为“代持养券”的应运而生提供了特定的制度条件。由于丙类账户的公司设立门槛较低,债券基金经理、券商固收人士和其他有意涉足其间的机构都很容易通过注册成立丙类账户公司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并轻而易举地使之成为利益输送的载体。他们以现券方式卖出债券,却跟交易对手私下签订协议,在将来某一时点以接近当初成本价重新买回该笔债券,从而通过不断滚动的杠杆方式放大资产,进行有目的的利益输送,或收取不当利益。

      利益输送现象,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顽症,监管层始终在紧盯并试图严厉整治而效果难以长久,因为,同样的利益输送,在条块分割的行政监管模式下,常常由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而难免出现监管各方难以协调到位的“三不管”盲区。有时,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也有可能出现有的管有的不想管的问题。比如,某些有实力的大银行以有客户需要几笔大额贷款为由向同业拆入资金,转手却又拆给其他更需要资金的小银行以赚取差价,这在银行业内并不少见。但是,银监会虽然也曾要求同业代付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进行真实的会计处理以及真实的受托支付,但至今并不见对这种银行同业业务的整顿。

      对于基金公司在债券投资操作中的代持、利益输送等问题,证监会一向持旗帜鲜明的禁止态度。此前发生的多次基金公司的“老鼠仓”事件,相关当事人确实也在证监会调查确认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只是这次对于万家基金管理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监邹昱涉嫌违规等问题,证监会虽然也表示将予以密切关注事情进展,但占据了整个中国债市的九成以上债券存量与交易量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却不在证监会的监管范畴之内。这又使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针对债券黑幕的执法风暴,或显示出管理层开始意识到债市统一监管的必要性与迫切性。有报道说,目前,央行、证监会和发改委之间已建立起了债券市场协调机制。不过,如果说此前恰恰正是由于债券市场还尚无统一的市场协调机制而才有了公安执法机关先发制人的雷霆一击,这只能说是个特例,那么,在现有的监管架构下,将来一旦发生了类似事件,还会再有公安执法机关的主动出击吗?这是广大投资人不能不问的一个问题。

      执法机关的先发制人彰显法的尊严,而后发制人则往往不免令法律蒙羞。这在过去,不是没有过深刻的教训的。法院受理证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被设置的前置程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表面上看,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作为受理和审理相关证券诉讼案件的前置条件不仅有利于弥补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时间阶段的不到位以及司法人士证券知识和经验的相对不足,但其局限性则更为明显。事实上,在司法权后置于行政权的条件下,这不仅极大地扩大了行政监管的张力,更为重要的是,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无形之中落后于现实和发展对它的要求,甚至沦为行政权力的附庸。这无论对于维护投资者利益还是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都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后果。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证监会虽然比其他行政监管部门多了一份属于准司法性质的证券犯罪稽查权,但是,却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之而更有利于司法公平,反而更容易令司法行为受到行政意志的影响。例如,对发生于IPO过程中的“直投+保荐”问题的处置,就是这样。“直投+保荐”不仅比“代持养券”存在更为直接更为露骨的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更为严重的是,它和IPO造假和上市后业绩变脸也有着非同一般的因果关系。然而,行政监管对此类行为的态度却不很明确,司法机关也比较消极,你不告,我不理,甚至有的告了也不理。至于屡见不鲜地发生在IPO造假事件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责追究和民事赔偿,那就更不用说了。试想,这次整肃“代持养券”,如果不是执法机关跳出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稽查的范畴,先发制人,主动出击,岂不也有可能跟“直投+保荐”一样一直纠缠于是否市场行为的争论不休而不了了之?

      依法治市,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该看行政权力的眼色,不能把法律当成权力权利的分配工具。在笔者看来,执法行为的先发制人,其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远远超过了行政监管或相关协调机制的亡羊补牢。这不是因为别的,只是因为,前者是法治,而后者不管怎么说,依然还是人治。我国资本市场整肃洁净的最终希望在于法治而非人治,否则,也就不可避免地依然还有可能继续保留或保持着现行政策市体制的某些根本性缺陷。

      目前债市更大级别的彻查风暴正山雨欲来,各方都估计还会有“大鱼”落网,我们衷心希望,这场针对债市黑幕的执法风暴能加快相关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步伐,打开我国资本市场依法治市的新局面。

      (作者系知名市场评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