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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5-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务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六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并从管理费收入中列支服务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和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与约束,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与定期评估。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和基金销售支付

      第十条 基金销售是指基金宣传推介、基金份额发售或者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也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人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活动时,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支付是指基金销售活动中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活动。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活动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基金投资人参与基金募集、申购、赎回、分红等业务活动时,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货币资金。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设施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四)具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五)具有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所需要的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应当坚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销售支付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和管理制度,能够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和及时划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立和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进行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归集和交收,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能够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划转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募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和销售支付活动的,不得自行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

      (二)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能够提供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相关对账数据。

      第三章 基金份额登记

      第十九条 基金份额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活动。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从事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由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的基金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法律法规或份额登记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以电子介质的方式保存登记数据。该电子介质登记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应当为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业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业务流程、应急处理措施和灾难备份等份额登记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高效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设立独立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部门,并拥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基金的,其基金份额登记技术系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与份额登记业务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上市交易等业务确认结果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基金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二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每日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完成数据备份。非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登记数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提供对与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的查询。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其本人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基金估值核算

      第三十条 基金估值核算是指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是指从事基金估值核算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也可以委托基金估值核算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年度未处于亏损状态;

      (四)设有专门的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五)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相对独立的固定场所,并配备门禁系统与安全监控系统;

      (六)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配备独立的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七)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基金估值、核算等相关工作经历,部门员工中具有基金估值、核算相关经验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不低于部门总员工人数的1/2;

      (八)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运营部门不得从事与估值核算业务存在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九)具备完善的基金估值核算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岗位设置与职责,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内部稽核监控、应急处理、系统管理、信息保密、档案管理及其他履行估值核算业务活动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拟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估值核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签署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责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产品或服务的范围、业务实施方案(包括过渡期安排、数据传送方式等)、人为或自然原因造成系统故障或瘫痪等情况下保持业务连续性的计划、保密义务、信息报送及特殊事项报告、业务费率及收费方式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从事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开展基金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报表编制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负责与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有关的数据报送与报告工作;

      (三)基金会计数据与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

      (四)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基金中介服务机构做好会计审计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基金估值核算业务,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信息管理与保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证券投资等相关活动的管理,对受托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内部信息管理与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外部机构以及机构内部其他部门与人员传递与基金财产运作相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基金估值核算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业务运营过程中,因基金估值核算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与委托协议约定、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与基金估值核算机构按照委托协议约定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基金估值核算机构赔偿不足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审慎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独立性与有效性。

      第五章 基金投资顾问

      第三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是指按照约定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等服务对象提供基金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业务活动。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完备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下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