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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5-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0版)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第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注册,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具备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并在基金业协会注册为基金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义执业。

      第四十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务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评估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向基金投资人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仅向基金投资人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不得归集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或者其他投资产品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充分提示投资可能存在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二)利用投资顾问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三)为本机构、特定客户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个人名义收取投资顾问费用;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评价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是指对基金投资收益和风险或者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进行的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者文字展示分析的结果。

      基金评价机构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四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三)具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

      (四)基金评价人员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公开形式发布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注册标准和注册程序。基金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应当引导基金评价机构遵循长期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一致性和公开性等原则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五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序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严格的信息数据库管理制度,保障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障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第五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其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评价对象进行评价。

      第五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中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通过公开形式发布非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引用公开披露的信息数据,并公布其评价标准、评价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公开募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备案,并通过基金业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公众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六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评价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第六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的机构提供的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六十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七章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第六十二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营维护、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和基金交易电子商务平台等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从事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具有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等条件,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的业务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基金交易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应用软件、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业协会应当就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和备案程序等制定自律规则,相关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或者开展相应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选择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时,应当签署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服务内容、范围、技术要求和持续维护责任;

      (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知识产权归属;

      (三)信息安全及保密责任;

      (四)信息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机制。

      第六十六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应用软件开发服务的机构,应将相关产品源代码托管于基金业协会或者基金业协会认可的第三方机构。

      相关机构应当确保托管源代码的准确、完整和一致,并定期进行更新,更新频率不低于每年度一次。

      第六十七条 从事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信息技术系统相关资料并接受安全延伸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就利益冲突及防范措施予以公开说明。

      第六十九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基金服务业务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并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划转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或者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从事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与份额登记业务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有关数据和资料查询;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第七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虚假陈述,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收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投资顾问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允许未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基金业协会注册的人员从事基金投资顾问活动;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估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归集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或者其他投资产品投资资金;

      (四)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八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误导投资人或者利益冲突,导致未能客观公正进行基金评价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对方公开引用评价结果;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允许不具备资格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四)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充分揭示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非公开募集基金评价结果;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者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八)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者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八十二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采取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签署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载明规定内容;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应用软件产品源代码托管并更新,或者托管无效代码的。

      第八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案系统,或者泄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