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审理。李旭利翻供称一审所作有罪供述系受侦办人员威胁,但法庭以“难以查证”为由驳回其对相关“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检察院则在法院启动排非程序前,主动撤回了李旭利妻子袁雪梅此前所作一份对李旭利不利的证词。
此后,诉检双方主要围绕李旭利是否通过电话指示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这一焦点进行激烈辩论,经过长达7个小时的法庭调查,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将择日宣判。
⊙记者 丁宁 ○编辑 于勇
李旭利:一审认罪系“受迫”
2012年6月,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在上海市一中院开庭。将近一年后,同样是在一个闷热潮湿的上午,案件二审在上海市高院开庭。但与一年前不同的是,李旭利在二审期间所作的陈述已是另外一个“版本”。
“当时(指2011年8月14日)他们(指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办案人员)告诉我,我的妻子也在公安局接受调查,如果我不认罪,就要连她一起羁押。当时我小孩只有6岁,一个人在家将近一天,我实在没有办法。”庭审期间,李旭利言及“受迫”经过,一度哽咽。
这与其一审期间的有罪供述大相径庭。
根据李旭利一审期间的供述,2009年4月6日,李智君(本案重要相关人员)打电话给袁雪梅说股市行情比较好,可以买些股票。李旭利想起当时公司开会讨论决定要投资工行、建行等股票,投资这些股票亏不了钱,而且又是大盘股,基金购买这些股票不会对股价有太大影响,便接过电话,让李智君在第二天代为购买工行、建行的股票,配置比例由其自行决定。次日,李智君在岳彭建、童国强两个证券账户内买入工行、建行股票,资金总量大概有几千万元。2009年6月,李旭利将上述股票全部抛出。
上海一中院判决李旭利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成立,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1.6万元。
而李旭利的上述翻供,不仅推翻了其指示李智君购买相关股票的“事实”,而且还直接将矛头指向经侦人员办案期间有关行为的合法性,使得案情更加扑朔。
李旭利称,2011年8月14日晚,调查过程中一陆姓警员施压要其认罪,并表示已将袁雪梅和袁雪松(袁雪梅哥哥)带来问话,如果不认罪将一并羁押袁雪梅和袁雪松。
考虑到当时家中无人照看6岁的孩子,李旭利故编造虚假情节承认与李智君通话让其购买银行股;为了保全家人并争取办案人员所暗示的“轻判”,李旭利还通过办案人员,以纸条和录音形式三次给袁雪梅和李智君传消息,望其配合证词。
李旭利辩护律师周泽表示,从法院调取的有关李旭利所做纸条和录音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李旭利对袁雪梅和李智君若不配合证词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担忧,可见其当时承受巨大心理强制压力;同时,由办案人员在知情情况下为嫌疑人传递具有重大案情的纸条和录音(其中包括与李旭利无近亲属关系的李智君),亦有妨碍作证的嫌疑。
“从8月13日被拘留起,李旭利先后接受11次讯问,从否认到承认,口供出现明显变化;结合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其在受调查过程中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和诱导,涉及非法取证。”李旭利辩护律师周泽据此申请法院对一审期间的相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检方:李旭利说法自相矛盾
对此,检察院方面进行了答辩。公诉人吴卫军表示,李旭利此种受迫说法“不免自相矛盾”。
在吴卫军看来,相关受迫的材料都是李旭利在一审之后所做,然而其在被羁押期间(2011年8月13日起)到一审过程中李旭利先后有多名律师介入案件,且一审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所作为无罪辩护,期间却未提供相关供词是在受到威胁时所编造的材料,“令人费解”。
“如果李旭利希望争取一审轻判,选择认罪即可,为何要作无罪辩护?”吴卫军质疑,“而在无罪辩护过程中,李旭利及其辩护律师也未就受迫一事提出相关申诉,动机又是什么?”
李旭利回应称一审辩护策略系辩护律师指导,但对于选择策略原因和具体是哪位律师指导,李旭利并未正面回答。
吴卫军同时表示,从证监会立案到后续侦办,袁雪梅始终是案件重要调查对象,涉案两个账户为其所建,资金的流转也涉及袁雪梅名下账户,因此对其进行问询符合程序。尽管对李旭利个人情感表示同情,但吴卫军表示涉案人员理应得到相应对待。
值得一提的是,在二审庭前会议上,上诉方除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之外,还向法院递交了希望相关当事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昨天的庭审中,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探长王勇和探员陆漪康作为证人出庭,并接受双方问询。
辩护律师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在拘留和押解过程中向李旭利授意认罪并以羁押其妻相威胁,二人均予以否认;但对于传递纸条和录音信息的问题,二人没有作出直接回应,多以“记不清,可以看录像”或者“由他人经办,自己不知情”作答。
而检察院方面除了对上述问题进行提问之外,还特意问到将袁雪梅带走当天家中是否有保姆照看小孩,陆漪康称听其他办案同事讲已将孩子交予李旭利保姆看管。
经过两轮问询之后,诉检双方各自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检察院方面表示,证人的证词不仅表明李旭利在侦办期间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公安部门还照顾到了李旭利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出于人道主义的处理(如8月14日审讯后让李旭利与妻子见面等);而李旭利辩护律师则认为,通过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李旭利在“认罪”过程中受到威胁和心理强制压力,应当对相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不过,吴卫军也表示,作为检察机关,事后会就相关办案人员为李旭利传递纸条和录音一事进行调查。
经过15分钟休庭,合议庭评议决定,对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李旭利有罪供述的申请不予支持。
此后记者拿到的法院通稿对此解释如下: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对李旭利供述认罪过程和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也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胁迫李旭利循从引诱之词供认犯罪事实。李旭利供认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系其自行叙述形成,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供述犯罪事实查无实据,因此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开庭不久,检察机关在法院启动排非程序前主动撤回了一份对李旭利不利的关键证据。据悉该证据为袁雪梅2011年9月5日所作笔录。检察院表示庭前会议后经过调查,认为该份笔录不再适合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撤销。
鉴于李旭利及辩护人申请排除,检察员也已当庭决定撤回不作指控证据使用,因此法院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也正因为此,袁雪梅并未作为证人出庭。
庭审:关键证人李智君缺席
同样未到庭作证的还有本案关键人物李智君。一审中,李旭利供述其通过电话指使李智君买入工行建行股票。而在本次庭审中李旭利坚称其并不认识李智君,也从未与其通过电话。
尽管在排除非程序之后的举证、质证、辩论乃至总结陈词中,检诉双方始终围绕李旭利是否通过电话指使李智君买入相关银行股这一焦点展开激烈交锋,但由于李智君并未到庭作证,相关疑团始终未能解开。
法院对于李智君未能出庭作证的解释是,在庭前会议接到申请后已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李智君,但始终未能联系上,因此李智君无法到庭作证。
在举证环节,周泽出示了包括李旭利2011年8月13日和2012年7月的笔录、2011年8月 16日李智君的笔录、五矿证券出具的数据情况说明、李旭利的IP地址查询单、李旭利2009年4月的通话详单、袁雪梅与李智君2009年4月的通话记录等在内的多组证据,旨在证明涉案账户当时并非李旭利控制、所有可能促成李旭利指使李智君买入股票的通讯电子工具都没有证据指直接向李旭利、李旭利作为专业人员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利不符合常理等,同时不排除李智君为提高业绩自行购买股票的可能。
“由于袁雪梅的证词已被撤销,而李智君又未到场作证,一审判决中有关李智君打电话给袁雪梅,期间李旭利接过电话告知其买入银行股的证据链条缺乏可信度。”李旭利另一名辩护律师朱明勇表示,检方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背景下,仅是出于推断可能性,就认定李旭利有罪,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而检方则回应称即使撤销袁雪梅证词,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李旭利涉案。吴卫军表示,第一,在李旭利担任交银施罗德基金投资总监和基金经理期间,有多次利用相关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增设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之前,李旭利以老鼠仓手法买入49只股票1700多万股,金额2亿3000多万,获利3549万元。这些品格证据说明其有老鼠仓习惯”;第二,在填写基金从业人员登记表过程中,李旭利故意将相关亲属的身份证号码全部填错;第三,2009年3月交银施罗德基金投委会决定加仓工行和建行的信息李旭利明确知晓;第四,两涉案账户为李旭利和袁雪梅实际控制,股票交易直接关系其具体利益;第五,2009年4月7日两涉案账户满仓买入工行建行股票,精准操作获利巨大;第六,李旭利也承认平时并不直接下指令,唯独4月7日当天亲自下单指示交银蓝筹买入相应股票。
“涉案账户利益巨大,李旭利也从未表示全权委托李智君管理相关账户;交易标的的完全重合与交易时间的接近性排除了偶然可能;而涉案账户买入股票两个月后才有李旭利本人抛掉,如果李智君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完全可以高频操作,为何要等到两个月后?”吴卫军说。
经过长达7个小时的庭审,双方激辩仍莫衷一是。李旭利起身作最后陈述时表示,目前一审判决刑期已过半,再度上诉或许并无大益,他只想通过上诉表明自己并未指使李智君购买股票,自己也并未犯罪。
随后,审判长宣布退庭,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