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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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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
    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2013-07-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一、起草背景

      2010年2月,我会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规定》)。《适当性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实现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运行,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借鉴、吸收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经验,在对《适当性规定》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建立起涵盖多品种、统一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是对原规定的适用范围、核心原则、开户要求等内容进行修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适当性规定》名称进行修改并扩大适用范围

      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名称中“股指期货”更换为“金融期货”,去掉“试行”二字;同时扩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适当性规定》中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涉及“股指期货”的内容相应调整为“金融期货”。

      (二)明确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原则

      “把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原则,贯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的始终。修订稿第五条对此予以明确。

      (三)根据相关政策变化进行调整

      当前,与《适当性规定》相关的政策部分发生变化,修订稿拟据此在以下三方面进行调整:

      一是根据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要求变化,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是对《适当性规定》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三是根据2012年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第十二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