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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2013-07-2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简称:山东钢铁 证券代码:600022 编号:2013-026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705409352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案件尚未审结,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判断是否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一、重大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1、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96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民事起诉状》。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

      被告一:上海中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二:金芝琳

      被告三:王青海

      被告四:上海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六: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被告七: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2、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2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莱芜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国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三:吴祥希

      被告四:刘玲

      被告五: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被告六: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3、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济商初字第157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建天和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宁德市巨龙三都澳旅游码头有限公司

      被告四:福州立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五:赖良斌

      被告六:吴锦通

      被告七:李惠英

      被告八: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4、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济商初字第158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建天和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宁德市巨龙三都澳旅游码头有限公司

      被告四:福州立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五:赖良斌

      被告六:吴锦通

      被告七:李惠英

      被告八: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5、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济商初字第159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建天和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宁德市巨龙三都澳旅游码头有限公司

      被告四:福州立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五:赖良斌

      被告六:吴锦通

      被告七:李惠英

      被告八: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济商初字第160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建天和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宁德市巨龙三都澳旅游码头有限公司

      被告四:福州立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五: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六:赖良斌

      被告七:吴锦通

      被告八:李惠英

      被告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十: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7、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济商初字第108号《追加被告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三:上海西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盛亿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五:吴龙生

      被告六:彭玉梅

      被告七:吴秀娟

      被告八:郑长清

      被告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十: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55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西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六:上海盛亿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七:吴龙生

      被告八:彭玉梅

      被告九:吴秀娟

      被告十:郑长清

      9、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56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西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六:上海盛亿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七:吴龙生

      被告八:彭玉梅

      被告九:吴秀娟

      被告十:郑长清

      10、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57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青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西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六:上海盛亿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七:吴龙生

      被告八:彭玉梅

      被告九:吴秀娟

      被告十:郑长清

      11、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09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连跃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钢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固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六:何树春

      被告七:姚婷

      12、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10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连跃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钢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固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六:何树春

      被告七:姚婷

      被告八:孙兆择

      13、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11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连跃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钢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固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六:何树春

      被告七:姚婷

      14、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14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上海连跃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上海钢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五:上海固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六:何树春

      被告七:姚婷

      15、我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27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赵峰

      被告五:施月芳

      被告六:卢翠芝

      被告七:毛兆雄

      16、我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28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赵峰

      被告五:施月芳

      被告六:卢翠芝

      被告七:毛兆雄

      17、我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29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赵峰

      被告五:施月芳

      被告六:卢翠芝

      被告七:毛兆雄

      18、我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济商初字第130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案件各方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一:山东立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赵峰

      被告五:施月芳

      被告六:卢翠芝

      被告七:毛兆雄

      被告八: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答辩的内容和理由

      案件1:

      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28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55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9950万元人民币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2年2月27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成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9950万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3)请求判令由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2:

      原告与第一至第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莱钢股份)三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6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莱钢股份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莱钢股份、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莱钢股份。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8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3600万元人民币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我公司应当按照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2012年2月27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成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35377871.2元及相应利息527197.86元;(2)第二至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莱钢股份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原被告已达成初步和解意向。

      案件3:

      原告与第一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3500万元人民币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4:

      原告与第一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48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449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28645080.21元及相应利息129098.45元;(2)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5:

      原告与第一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209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27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453万元人民币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4526545.00元及利息43579.64元;(2)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6:

      原告与第一至第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81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44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5705万元人民币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5705万元及相应利息;(2)第二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7:

      原告与第一至第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为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67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原告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269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6618600元,并支付利息656108.56元。(2)第二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至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8: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十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1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98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9741200元,并支付利息299954.41元。(2)第四至第十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十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9: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十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18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4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36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12524053.5元,并支付利息277106.48元。(2)第四至第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十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0: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十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4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原告17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235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12167544.24元,并支付利息922078.42元。(2)第四至第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十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1: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5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59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371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36837650元,并支付利息3565536.66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2: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90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18985989.31元,并支付利息458496.65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第六、第八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让权;(5)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3:

      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46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未再向原告交存后续保证金。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31968209.83元,并支付利息2921246.42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第六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让权;(5)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4: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44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32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3108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30876870元,并支付利息2652792.46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第六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让权;(5)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5: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2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3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147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14595915.25元,并支付利息1669060.8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6: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7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16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504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50097369元,并支付利息3634594.89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7: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280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26083314.91元,并支付利息3216623.05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18:

      原告与第一被告至第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原济南钢铁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授信融资形式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57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济南钢铁的钢材,并开具收款人为原济南钢铁、还款人为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直接交付原济南钢铁。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7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剩余融资款3990万元未按期归还。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原济南钢铁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担余额退款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39617301.37元,并支付利息4222363.38元。(2)第四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八被告在100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对第八被告拥有的1000万元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我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四至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2、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向原济南钢铁出具的《承诺与说明书》,免除了我公司不执行三方协议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报备文件目录

      1、民事诉状;

      2、追加被告申请书或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3、参加诉讼通知书;

      4、开庭传票;

      5、保兑仓业务三方合同协议。

      特此公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