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贸易的最优结果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中欧光伏价格承诺协议不失为次优选择。现在最大的忧虑是协议的定价规则弹性如何。因为技术进步、替代化石能源行情的变动因素,光伏产品成本和价格存在较大下行压力,如定价规则对此没有充分考虑,中国企业就可能因强制执行高价而被逐出欧盟市场。
梅新育
就短期而言,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光伏产业联盟等中国光伏产业代表与欧委会就中国输欧光伏产品贸易争端达成的价格承诺,无疑是有利的。因为此举使中欧迄今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争端得以避免全面摊牌,中国光伏产品得以在双方协商达成的贸易安排下继续对欧盟出口,并保持一定市场份额,产业不确定性大降。在自由贸易的最优结果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失为一项次优选择。再看达成的最低进口价格为每瓦0.56欧元,接近7月欧洲市场的中国光伏面板现货价,大大低于秉持保护主义立场的欧洲光伏产业联盟所要求的每瓦0.8欧元,此项承诺在短期内并未逆转中国光伏产品在欧洲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而且,据路透社有关报道,此次达成的价格承诺协议,规定中国可向欧盟市场提供70亿瓦光伏面板,大约相当于去年欧盟光伏面板消费总量150亿瓦的47%,超出部分加征47.6%关税,这样的市场份额尚可接受。考虑到价格承诺和关税等导致的价格上涨很可能导致欧盟内部光伏市场需求萎缩,未来短期内的70亿瓦在欧盟市场所占份额可望高于47%。而事实上,自从欧盟贸易委员会6月5日提出初步关税方案以来,欧洲光伏产品需求和销售已明显萎缩。另外,此项价格承诺如能与国内产业重组相结合,还能推动国内光伏产业重组。
尽管如此,这项价格承诺协议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由于尚未公布协议详细条款、定价公式和实施年限,我们最大的忧虑是协议的定价规则是否具备足够的弹性。因为技术进步、替代化石能源行情变动因素的影响,光伏产品成本和价格在长期内存在较大下行压力,如协议的定价规则没有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并且实施年限过长,中国企业在长期内会因强制执行的高价而被逐出欧盟市场。
任何产业、任何产品的合理价格,都必须考虑技术进步的因素。一般而言,光伏这类新兴产业技术进步会快于传统产业,所以光伏产业成本下降的步伐将快于传统产业,过去10年已证实了这一点。但是,过去10年中国光伏产业技术进步和效率提升、成本下降步伐大大快于其海外同行,并不意味着未来几年内海外同行不会实现足够显著的技术进步和效率提升,即使进步仍然小于中国企业。同时,全球光伏产业最大的竞争对手不是国内外同行,而是传统化石能源。光伏产业是在新世纪以来一轮初级产品牛市中石油天然气等常规能源价格持续大幅度暴涨的背景下得以实现高速增长的,由于太阳能发电在供电稳定性等方面与常规的火力发电站相比处于劣势,如不能迅速降低成本,在初级产品行情下行的大环境下必将坠落深渊。切勿因为国际油价还在一百美元上下浮动而对光伏产品降低成本压力掉以轻心,须知国际油价暂时居高不下是拜金融市场炒作阿拉伯动乱题材所赐,并非建立在坚实的基本面基础之上。鉴于中国环渤海煤炭价格已从高峰期的每吨1200元跌落到每吨600元以内;美国“页岩气革命”也对国际天然气市场价格施加了强大的向下压力,随着美国趋向放松液化天然气出口管制和澳大利亚等国面向东亚市场的天然气项目陆续投产,全球价格最高的东亚天然气市场有望大跌,若替代化石能源的价格被腰斩,油价又岂能长期高高在上。
在上述两项因素共同作用下,倘若中欧光伏价格承诺协议的定价规则过分僵硬,不能对未来传统化石能源价格下行和技术进步有及时、足够的相应调整,而欧盟和其他国家企业却仍享有定价自由,则三五年甚至两三年后,欧盟市场上就会出现传统化石能源和欧盟、其他国家光伏企业产品价格大大下跌,中国光伏企业虽仍保持着生产效率和成本优势,在此价格下仍可取得合理利润,却因为价格承诺条款僵硬而只能人为维持较高定价而被市场淘汰。
我们应竭力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同时还要通过启动国内市场以降低风险。
另一个不确定因素在于此项价格承诺协议及其实施与所谓“反垄断”之间的关系。此次谈判和发表声明的是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光伏产业联盟等五家行业组织,未来具体执行这项价格承诺协议的相信也是这些行业组织。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我国曾实行多年的通过外经贸商会设立商品分会协调会员企业行为、避免低价竞销的做法。然而,在海外贸易保护主义者企图将反垄断作为对华贸易保护新武器的倾向正日益强烈的情况下,他们希望通过这一工具消除中国产业提升市场地位、增强谈判能力的可能,以使中国产业维持低价竞销的局面,他们则居于不败之地。中美维生素C反垄断案迁延八年,美国纽约东区法院陪审团于3月14日裁定中国维生素C生产企业垄断操纵了美国维生素C市场,原告要求中国被告企业支付三倍于他们认定的所谓损害金额(5410万美元)的赔偿,已向中国产业界敲响了警钟。我国曾建立并实施过出口商品价格协调机制以及与此相似的安排,均被欧美方面指为有“垄断操纵”之虞。有鉴于此,中欧光伏价格承诺协议完全有可能被指为“垄断”而横生波折。对这种潜在风险,我们不可完全无视。为降低我国出口产业在欧盟市场的“反垄断”风险,有必要借此案争取欧盟正式认可中国曾实施过的和未来可能再度实施的出口商品价格协调机制,同意不将其列为“垄断”行为。
(作者系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