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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斩获10亿元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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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交所多元化的业务与产品(3)
    2013-07-3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交所每月问答(六)

      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推出了,感觉这项业务和之前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挺类似的,都是投资者通过办理业务获得资金。那么这两者有何区别呢?(投资者拨打本所4008888400热线询问)

      

      您好!2011年10月上交所正式推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2013年6月,上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也已面市。这两项业务都为投资者解决了融资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然而,两者确实也有所区别。

      要回答这两项业务的区别,首先要来了解一下这两项业务究竟是什么。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这其中,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融出方则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这其中,证券公司的客户通过卖出标的证券实现资金的融入,融出方则对应为证券公司本身。

      通过上述介绍,不难发现,这两项业务的相同点是,首先,投资者都是资金的融入方;其次,都需要通过交易所的渠道进行交易;再次,资金融入方所融入的资金使用范围较广。

      当然,股票质押式回购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两者也有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涉及两者对“券”要求的不同,即股份性质的不同。尽管两项业务交易的标的证券都是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但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的标的证券除流通股外,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及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均可用于质押回购;而在约定购回业务中,适用的证券范围就小了很多——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B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其次,期限不同,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而约定购回的期限则是不超过1年。

      上述两项重要区别,也解释了现实中为何质押式回购通常发生在持股市值较大、甚至是控股股东身上。这是因为,往往大股东因为身份和股票未解禁,不宜通过减持股份融资,或不能通过融资融券和约定回购融资的,质押式回购业务正好满足他们的需求。

      第三,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对标的证券只是进行质押,不需要过户;而约定购回业务中,标的证券需要过户。以上述上市公司公告为例,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披露的是质押情况,而办理约定购回的话,由于证券需要过户,因此体现为股东的出售或者“减持”。

      第四,放款效率不同。股票质押回购业务T日初始交易,T+1日可以获得资金;约定购回则要在T+2日获得资金。

      第五,权益处理不同。基于两项业务的法律关系,在对标的证券的权益处理上,也是各有不同。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在待购回期间,由于标的证券在投资者账户进行质押,由此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登记。对于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则由投资者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标的证券质押后,投资者仍是标的证券的持有人。例如,投资者把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回购后,仍有权行使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而对于约定购回业务,在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都由中登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您自行行使。证券公司与您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您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