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614 股票简称:蒙发利 公告编号:2013-57号
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不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于2013年9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方式发出。
(一)会议召开的情况
1、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3年10月15日(星期二)下午14:30。
(2)网络投票时间:2013年10月14日~10月15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15:00~2013年10月15日15:00任意时间。
2、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厦门市前埔路168号公司五楼会议室。
3、表决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现场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邹剑寒先生
6、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
1、出席的情况: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10名,代表有表决股份共计172,094,04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1.71%。
(1)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有10人,代表有表决股份172,094,040股,约占公司总股份数的71.71%。
(2)网络投票情况: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共有0人,代表有表决股份数0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0.00%。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鉴证律师出席了现场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现场会议。
二、审议和表决情况
本次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逐项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一)《关于募集项目节余资金及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172,094,04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表决结果为通过。
(二)《关于为全资子公司蒙发利(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172,094,04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表决结果为通过。
本次会议议案内容详见2013年9月30日刊载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及其内容的相关公告。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1、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陈志军、王高平
3、结论性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3年10月15日
致: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3年10月15日召开。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召集。2013年9月28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于2013年9月30日同时刊登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会议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参加现场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现场会议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3年10月15日在厦门市前埔路168号公司五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2)网络投票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下午15:00至2013年10月1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3.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关于募集项目节余资金及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2)《关于为全资子公司蒙发利(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下同)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计10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共计172,094,040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71%。经验证,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蒙发利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0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或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1.现场投票及表决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上,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通知载明的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2.网络投票
网络投票方式包括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投票两种方式。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蒙发利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
3.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主持人分别宣布了现场投票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果以及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合并后的统计结果如下:
《关于募集项目节余资金及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172,094,04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关于为全资子公司蒙发利(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172,094,04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陈明夏 陈志军
王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