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因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上交所公开谴责多伦股份及其实际控制人鲜言。笔者认为,交易所应充分行使其对上市公司监管权,以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早有媒体指出,鲜言利用“沐雪巴菲特一号”私募账户配合持仓多伦股份,涉嫌关联交易和市场操纵。今年8月14日上交所向多伦股份及实际控制人鲜言发出《问询函》,要求公司和鲜言针对媒体质疑沐雪巴菲特一号与鲜言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提交书面说明,并予披露。但公司及鲜言未按要求明确答复,随后上交所发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公司和鲜言仍无回应。9月2日上交所向公司发出《公开谴责意向书》,多伦股份、鲜言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向上交所提交书面回复。显然,多伦股份没有把交易所的问询、谴责当回事。
其实,不仅证监会拥有对上市公司的行政监管权,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拥有自律监管权力。这种监管权力,首先来自法律与法规的明确规定。《证券法》第55、56、60、61条,将证券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审核权界定为证交所的法定职权,作为其“自律管理”权力的重要部分;《证券法》115条也规定,证交所应监督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证交所的职能包括“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等。
其次,交易所监管权力来源于上市公司与交易所签订的《上市协议》。《证券法》第48条规定,企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一般上市协议中都会明确规定甲方(交易所)对乙方(上市公司)实施日常监管。上市协议是上市公司与交易所自愿签署的合同性文件,企业如要借助交易所来实现股票上市和融资,就须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证交所处于市场第一线,能及时了解市场中各方面信息,敏锐感知市场变化,由此也就能及时随市场作出反应、采取行动,降低监管成本。尤其政府监管无法面面俱到,也有监管盲点,在这些政府监管无法顾及的领域,交易所可以施加行业和伦理标准的约束,发挥自律监管作用。
目前,对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的,交易所可对其实施纪律处分和采取监管措施,比如今年6月20日上交所发布《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共规定了9种纪律处分和19种监管措施。其中,9种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等;19种监管措施则包括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等。
可以看出,在上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和采取监管的措施中,最具刚性威慑力的是最后一条,也即对股票实施停牌。除此之外,应该说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所能执行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其效力都比较疲软,对上市公司或当事人形成不了太大威慑。当然,中小板和创业板有个创新,那就是将其中一些“疲软”的措施与“终止上市”挂钩,提升了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刚性威慑力。按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则终止上市;中小板规定类似。笔者以为,这个制度值得主板借鉴;而且终止上市不仅要与“公开谴责”挂钩,还要与交易所其他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都挂上钩,只要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所受到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不管是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还是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等)累计达到一定标准,就将被终止上市。
总之,要加强对上市公司监管,也要注意发挥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既然《证券法》规定“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属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力,那么交易所就应将上市公司日常监管表现与其退市命运联系在一起,利用终止上市终极措施的威慑力,来提升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约束力,这样上市公司才会对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刮目相看”。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