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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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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4-03-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精神,完善创业板市场制度建设,进一步支持创新型、成长型企业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制订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现就《暂行办法》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创业板开板四年多来,支持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成长型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并产生积极示范效应。目前,创业板上市公司在快速发展中由于扩大投资规模、同行业兼并收购和市场竞争压力等因素,对持续融资的需求日益迫切。再融资规则的推出可以引导创业板公司形成合理的融资预期,一定程度上防止首发时一次募足的非理性融资冲动。因此,再融资规则的尽快出台已经成为市场共识,是创业板市场功能建设的基本要求。

      自2010年以来,我会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反复斟酌,形成了《暂行办法》。

      二、遵循的理念及原则

      建立创业板再融资制度要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实现“投融资相对均衡”的理念,结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作出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发展状况的制度安排。

      《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的有关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化导向和加强市场约束,强化发行人和市场相关主体归位尽责

      创业板以民营企业为主的群体特征和作为新市场的优势,为推行更加市场化的再融资制度奠定了基础。《暂行办法》贯彻“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在发行定价上遵循“随行就市”原则,将再融资定价与二级市场价格挂钩,并相应强化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约束,使市场化的运行机制能够切实发挥作用。

      (二)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优化发行条件

      创业板再融资监管强化“资本约束、市场约束、诚信约束”理念,加强投资者自担风险机制,定位于对信息披露、主体诚信、承诺事项的监管,防止发行欺诈,保障公平。设置明确具体的发行条件,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不对持续盈利能力等弹性较大事项进行实质判断。

      (三)以建立“科学、便捷、高效”融资制度为目标,提高融资效率

      通过创立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决策、董事会分次实施制度,允许“不保荐不承销”、适用简易程序、拓宽自行销售范围、实现“闪电发行”等一系列支持“小额快速”的融资机制,全方位降低上市公司成本,降低因融资决策、获取核准、发行上市过程较长而产生的市场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四)督促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保障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引导上市公司理性决策,要求董事会在充分分析论证基础上审慎作出融资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应当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分析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上市公司召开相关股东大会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决议公告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从而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六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发行证券的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置客观量化的发行条件,减少实质判断

      对《证券法》有明确规定的发行条件不再重复,并尽量减少扩张性解释,规定客观量化、操作性强的条件,减少需要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条件。

      第一、实施简单明确统一的证券发行一般条件。一是从规范发行证券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和募集资金使用等三方面作出规定,简洁明了;二是规定最近2年盈利,会计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最近2年按照公司章程实施现金分红,财务报告达标,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上市公司具备独立性,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或被占用资金等发行证券积极条件;三是规定本次申请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等证券发行消极条件;四是强化对募集资金的事后监管,要求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合理设置配股的其他条件。一是规定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二是要求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三是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第三、实施市场化和保护原股东权益的公开增发制度。规定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或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降低原股东自身权益被摊薄的风险。

      第四、实施便捷高效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提高市场化约束和可操作性。为增加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作出以下规定:一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限定为不超过5名;二是设置差异化的定价方式和锁定要求。(1)非公开发行股票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不锁定;(2)非公开发行股票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20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90%的,锁定12个月;(3)支持战略投资者定向入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定向增发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认购的,锁定36个月;三是对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最近2年盈利的发行条件。

      (二)推出“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机制,允许“不保荐不承销”,提高再融资效率

      第一、推出“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体现“小额、快速、灵活、便捷”的机制优势。一是将“小额快速”定向增发的数额限定为不超过50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二是设置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决策、董事会分次实施制度。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可以一揽子对公司年度“小额快速”融资安排作出决议,并由董事会分次对具体融资时间和融资额作出决策。年度股东大会决议,12个月内“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总额限定为不超过最近一年公司净资产的10%。从而减少为每次小额融资单独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三是在发行审核程序方面作出支持快速融资的安排。“小额快速”定向增发适用简易程序,我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为避免滥用该项机制,对于最近12个月实施“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净资产10%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四是在核准后的发行环节,实现“闪电发行”。为了降低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提高发行效率,拟优化当前非公开发行上市相关流程,大幅缩减发行上市周期。

      第二、作为需聘请保荐人的例外规定,允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在特定发行对象范围内“不保荐不承销”。

      (三)支持上市公司在特定范围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降低融资成本

      根据《证券法》第28条的规定,发行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降低融资成本,提高发行效率,《暂行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以下发行对象自行销售其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一是上市公司原前10名股东;二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四是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五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同时,为避免上市公司滥用规则随意确定发行对象,以及在销售过程中过度承担承销商的职责,规定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四)加大公司董事会的自我约束功能,强化公司管理层再融资的责任意识

      为引导上市公司理性作出再融资决定,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原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暂行办法》要求董事会作出融资决议时编制关于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并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2)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3)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4)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5)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6)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