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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2014-05-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153 证券简称:建发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4—032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388号文核准,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发行人”或“建发股份”)已于2014年4月向全体股东配售A股股份597,449,789股,按照每股人民币5.13元的价格,募集资金总额3,064,917,417.57元,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3,034,663,340.72元,以上募集资金已全部到位,已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验证并出具致同验字(2014)第350ZA0016号《验资报告》。

      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和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情况

      为了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设立专项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及保荐机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署了《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该《三方监管协议》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范本)》不存在重大差异。开户情况如下:

      户名: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账号:627063550

      三、《三方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

      1、甲方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专户仅用于甲方补充供应链运营业务的营运资金、偿还供应链运营业务的银行贷款等募集资金投向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2、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3、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4、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王彬、唐伟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5、乙方按月(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专户对账单,并抄送给丙方。

      6、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20%的,甲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7、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8、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甲方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可以主动或在丙方的要求下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9、丙方发现甲方、乙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10、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之日起失效。

      四、备查文件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特此公告。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