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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4-05-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一般是指取得或巩固对公众公司的控制权,通常会对公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为了规范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现说明如下:

      一、总体原则

      公众公司收购的交易对象形式上是公司股份,而实质上是公司控制权。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相比,公众公司收购能对公司管理者形成外部约束,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方式。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引导收购活动,提高收购质量,发挥收购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有效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不诚信的收购行为,防范和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这与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原理是一致的。并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收购监管基本不对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进行严格区分。因此,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仍需坚持和沿用上市公司监管制度中已经被实践证明的、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基本制度。

      公众公司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上市公司相比,公众公司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收购机会可能更多,所涉及的资产金额可能更小,收购监管制度安排应简便、灵活、高效,体现鼓励公众公司收购的精神。公众公司具有数量多、情况差异大、监管难度较高等特点,收购监管要求不宜过多、过高或者整齐划一,应具有适应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此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制度安排和投资者结构也与交易所市场有所不同。因此,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应坚持“鼓励收购、降低成本、强化信披、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适度的制度安排。

      我们深入研究了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交易所市场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差异及其对收购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

      二、主要内容

      在参考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我们结合公众公司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特点制定了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收购办法》共六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权益披露、控制权变动披露、要约收购、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沿用或借鉴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

      1.收购人准入资格要求

      收购主要涉及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目标大多指向公司控制权变动,核心内容是“股东准入”。健康的市场必须摒除虚假交易和滥用市场机制行为。我国是新兴加转轨市场,市场约束不强,需要市场准入规定。对收购人资格的限制,实际上就是明确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长期稳定。上市公司的实践证明不限制收购人资格对市场损害极大。

      《收购办法》规定,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其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债务、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等情形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考虑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间要求也为最近2年,因此收购人的准入年限要求与挂牌准入的标准保持一致。

      2.充分发挥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作用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建立了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制度,实践效果较好。《收购办法》借鉴了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在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时及要约收购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具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以及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继承等情形除外。财务顾问应保持独立性,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并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纪守法、切实履行承诺及相关约定。关注收购人是否对公众公司有不当行为,防范收购人侵害公众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筛除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退出的要求

      目前公众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其退出会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我们针对此类收购活动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这些都与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4.收购人的股份限售要求

      通过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收购目的应当是看好公司的长期发展,而不是为了获取股权的短期价差收益。故制度设计上应要求控制权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收购办法》规定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违法违规的处罚

      违法违规处罚是监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收购中的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失信行为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考虑到公众公司收购不设行政许可,事前监管大大减少,这就需要相应加强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罚力度。因此,违法违规处罚与上市公司基本保持一致,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认定不适当人选及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还将比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修改的监管制度

      1.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自律监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未来发展方向将是一个以合格投资者为主的市场。投资者具备投资决策能力,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具备一定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和手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不活跃,尚未形成连续的交易,收购行为对市场等造成的影响可能较上市公司略轻。因此《收购办法》不设行政许可,充分地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公众公司收购监管专注于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推动并实现收购活动市场化。在行政监管“往后退”的同时,强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职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相关证券转让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和触发比例

      挂牌公司大部分以个人直接持股为主,根据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716家挂牌公司的统计结果,平均股东人数为33.62人,第一大股东为个人的为82.12%,且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51.3%,股权结构相对集中且简单。基于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股东人数少、股权流动性差等特点,我们将触发权益变动的披露标准从5%适当提高到10%,对于持股10%以上的权益拥有人,增减触及5%的倍数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使披露时点更加明确,有利于市场执行。

      而且我们将公司控制权是否变更作为披露的重要依据,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每增减5%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控制权发生变更且拥有权益10%以上的,披露收购报告书。同时,我们在权益变动和控制权变更披露中涵盖了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的相关内容,不再另行规定。

      3.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不实施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但我们把收购人是否需要实施全面要约收购的权利交由公司自行决定,采取自治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公司章程中约定收购人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应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要约价格的确定标准以及相应制度安排,同时对要约价格提出原则性规定,如果收购人在要约收购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过该股票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以体现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4.调整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对于收购人自愿进行要约收购(包括全面要约收购),在具体制度上我们做了适当调整,主要包括:

      (1)针对要约收购,不严格限制收购价格。考虑到自愿要约都是主动性要约,真实收购股票为意图,为达到收购目的,自然会提出合理的收购价格;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我们不限制要约收购价格,仅要求公平对待其他股东。

      (2)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收购人的要约收购应当以真实收购为意图,在发出公告后应受到要约的约束,公司股价已经反映收购行为对公司的影响,且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根据最新的股票价格做出相应决策,如允许收购人降低要约收购价格,将明显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有操纵市场之嫌,且容易导致收购失败。因此,我们要求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

      (3)不强制要求被收购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被收购公司决定聘请的,可以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被收购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提供顾问服务。

      (4)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公众公司的价款。为鼓励公众公司收购活动并降低收购人成本,支付方式不局限于现金,为创新留下空间。此外,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不诚信的收购行为,财务顾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12个月至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5)采用多种形式保证履约能力。为减少收购人成本,收购人履约保证能力除在指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入20%履约保证金外,增加了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和财务顾问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履约保证形式。

      5.简化披露内容

      除要约收购或者收购活动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其他收购只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简要披露收购人的基本情况、持股数量和比例、持股性质、权益取得方式等信息,不需要披露持股目的、前6个月买卖公众公司股份情况、持有达到或超过5%的其他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份情况等。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也大幅减少披露内容,重点强化客观性事实披露,如:收购人的基本情况、财务资料、前6个月买卖公司股份情况、前24个月与公司及关联方之间的重大交易等;弱化主观性分析信息,如对公司的影响分析等。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不足20项,较上市公司的相关要求减少超过一半。

      6.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

      我们借鉴了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做法,对于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的,要求同时披露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对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并对未能履行承诺的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通过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尽可能减少行政监管的介入。

      7.管理层收购暂不做明确规定

      管理层收购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收购方式,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虑公众公司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从上市公司实践来看,管理层收购的案例不是很多,且大多为国有企业。公众公司以民营企业为主,目前这类公司的管理层与股东基本高度重合,管理层收购的意愿不强烈。所以,按照“简单起步、急用先行”的原则,建议《收购办法》暂时不做明确要求,如果监管初期出现此类收购,可以按照一般收购活动对待,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不断探索完善,形成适合公众公司特点的管理层收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