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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2014-06-2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简称:梅雁吉祥 证券编码:600868 编号:2014-017

      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公告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公司为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的标的为本公司转让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广发证券”)167945584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8.4%。

      一、 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2008年5月14日,本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

      递交起诉状,就本公司将广发证券股权转让给深圳吉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项提起诉讼,并提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在上诉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该上诉案件。

      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10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重大诉讼及进展公告》。

      二、二审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案件判决情况及结果

      2014年6月27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的判决情况及结果公告如下:

      1、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规定应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2、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应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方面来判定。持股资格不能等同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资格,审批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未经审批不影响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梅雁公司关于其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3、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要求,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梅雁公司关于其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4、梅雁公司关于吉富公司与宜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无效,本案第三人应承担返还股份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5、综上所述,最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47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75元,由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应承担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除此之外,本次公告的诉讼判决不影响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