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072 证券简称:*ST钢构 公告编号:临2014-025
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37,791,012.63元人民币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目前正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上诉,鉴于无法确定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
一、本次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近日,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潮润),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335号2-228。
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迎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1188号1号房。
被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361号。
因上海迎舟与上海潮润就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新疆项目)钢材供货合同发生纠纷,上海潮润将本公司与上海迎舟作为共同被告,诉求本公司与上海迎舟支付钢材货款和利息37,791,012.63元。(详见公司2013年12月18日公告的《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诉公告》(临2013-019))
二、诉讼的案件基本情况、请求、答辩及其理由
案件基本情况:2011年7月公司与上海迎舟签订了新疆项目承揽合同,公司委托上海迎舟就新疆项目提供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服务。上海迎舟与上海潮润先后于2011年8月和2012年2月签订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购钢材分别为8000吨(货款4616万元)和4000吨(货款2258万元)。2012年2月公司与上海迎舟、上海潮润就新疆项目签订钢材供货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迎舟与上海潮润就钢材的供货和付款产生纠纷。上海潮润主张已实际钢材供货数量为8844.144吨,被告上海迎舟、本公司应支付货款50,424,802.04元,现上海潮润只收到货款2000万元。
原告请求:1、上海迎舟和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296,444.49元;2、上海迎舟和本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5,494,568.14元;3、上海迎舟支付商票承兑费84万元。
公司答辩:根据钢材供货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包括吊装费及逾期利息等其他性质的债务,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中除了货款之外还包括吊装费及所谓的逾期利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不予认可。在钢材供货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对公司可以收取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所以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利息或损失没有依据。
三、本诉讼判决情况
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迎舟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潮润货款32,296,44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上海迎舟支付原告上海潮润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5,494,568.14元,被告本公司对其中的2,870,323.56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上海迎舟支付上海潮润商票承兑费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55.0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554.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13,885.42元,另由被告上海迎舟再负担18,5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公司对判决的后续处理
对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本公司正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上诉。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无法确定二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
特此公告。
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4年7月4日
●报备文件
(一)诉讼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