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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07-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对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特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安排,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自然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个人简历;

      (三)最近三年信用记录;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委托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下转1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