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进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告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 *ST三毛 编号:临2014—044
B 900922 *ST三毛B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9号(一审阶段)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涉案金额:人民币2311.53万元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本案暂不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2: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3:董海
被告1:倪志华
被告2:刘成龙
被告3: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基本情况介绍
2014年5月12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三毛公司”)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 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在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投资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回报损失人民币2311.53万元。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本公司及其他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律师向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详见2014年5月14日、5月27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
二、诉讼的判决情况
2014年10月11日,本公司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9号。就原告提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难以采信、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追加博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因博华公司与本案审理并无利害关系,不予追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董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77元,由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董海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判决书对公司的影响
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本案暂不会对本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四、报备文件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9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证券代码:A 600689 证券简称: *ST三毛 编号:临2014-045
B 900922 *ST三毛B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取得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3号、6604-4号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第二被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25日,因所持浦发银行红利未到账,经查询得知本公司所持有的部分法人股股权及红利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
2014年6月26日,经本公司律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询后,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告知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340,618.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但据《财产保全告知书》统计,公司实际被查封冻结的资产账面价值达到30103万元(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4]第111808号本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计算)。因此,公司律师就中信银行超标的财产保全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持有的浦发银行(证券代码为600000,无限售流通股)2366000股及股票孳息之外财产的保全,并提供6000万元存款的反担保。
2014年7月17日,本公司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2号,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南京东路支行,账号为7311010182600116754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
2、解除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76、1482号1401-1415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航头镇沙新街200弄51号10幢、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380号1-5幢、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058号306室的房产的查封冻结;
3、解除对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一毛条纺织有限公司额度为118320000的股权、上海三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额度为53000000的股权、上海三进进出口有限公司额度为5000000的股权、上海善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额度为10000000的股权、上海三毛国际网购生活广场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查封冻结。
(详情参见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交所网站的公告)
二、本次裁定情况
2014年10月11日,公司分别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3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本公司持有的两只上市公司流通股【1、浦发银行(证券代码600000,无限售流通股)2366000股及股票孳息;2、上工申贝(证券代码600843,无限售流通股)1400000股及股票孳息】的冻结,允许公司在二级市场出售上市股票,所得款项进入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9019525后由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原告对此予以同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建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证券营业部账号为9019525的资金账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3号】
2、解除对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浦发银行2366000股(证券代码600000,无限售流通股);上工申贝1400000股(证券代码600843,无限售流通股)及上述股票孳息的查封冻结。【(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4号】
三、本次裁定书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这次法院解冻了公司持有的上市股票有利于公司在二级市场的正常交易。
四、报备文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3号、第6604-4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 *ST三毛 编号:临2014-046
B 900922 *ST三毛B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一审阶段)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第二被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
●涉案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191,729.26美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一: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基本情况介绍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三毛企业”)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340,618.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实际财产保全数额超过了诉讼标的,经公司申请,法院另行裁定公司提供6000万元存款的反担保,解除公司持有的浦发银行(证券代码为600000,无限售流通股)2366000股及股票孳息之外财产的保全。(详情参见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
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1,729.26美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的判决情况
2014年10月11日,本公司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判决书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毛进出口签订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外,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三毛进出口公司在合同项下款项未能结汇、保险公司亦未予赔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三毛企业的担保责任请求,以及双方关于被告三毛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虽然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针对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三毛进出口与原告之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亦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内,但首先,在出口押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信用保险,同时,在该合同填写说明事项中明确提示了选择担保方式时,应考虑综合授信额度协议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但与原告内部对于被告三毛进出口授信额度批复内容相一致,也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涉案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其次,被告三毛企业对因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与原告内部关于授信额度的批复中要求被告三毛企业为被告三毛进出口人民币6,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和远期结售汇额度提供担保的内容相吻合;最后,原告所推出的出口押汇业务,在其产品介绍及与被告三毛进出口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是以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前提条件,对于是否需要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未作出表述,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人民币6,000万元属于最高额保证,对于银行而言,其具体的保证对象可以由银行自己选择,在被告三毛进出口公司偿还之前的流贷和信用证之前,银行将其作为该人民币6,000万元的保证对象,但在三毛进出口偿还流贷和信用证贷款之后,该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对象已经发生变化,转移至出口押汇项下”的主张,属于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应举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适用于本案因出口押汇所产生债务的陈述更加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毛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
二、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91,729.26美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按约定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中6,636,910.96美元按1.905%计算、1,531,104美元按1.303%计算、1,476,000美元按1.30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3,503元,由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判决书对公司的影响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金额及逾期利息。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1日起进入清算,由第三方机构主导清算工作,本公司对其失去控制,且无法产生重大影响,三毛进出口自该日起不再纳入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三毛进出口为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作为投资人已对其投资可能的坏账作了足额计提。因此,该项判决不会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产生影响。此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公司对涉案合同无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截止公告日,本案暂不会对本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四、报备文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