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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2014-10-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4-083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年10月15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曹洪初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一)曹洪初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曹洪初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曹洪初,男,身份证号:320222********7276

      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一: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二:无锡广建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无锡市滨湖区山水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占培

      3.案件起因

      根据判决书原告曹洪初诉称:曹洪初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兴厦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兴厦公司后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钢材款。曹洪初遂委托中国银行硕放支行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收款,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以无锡广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未向其发货终止合同为由拒绝承兑票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支付票面金额3,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国恒、广建公司承担。

      (三)案件进展情况

      经无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天津国恒开出票号为001000622079717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广建公司,出票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25日。天津国恒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涉案票据由广建公司背书至兴厦公司,随后兴厦公司背书至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2013年5月20日,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硕放支行对该汇票收款。2013年5月27日,天津国恒出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以“供货商没有发货,合同终止”为由拒付汇票金额。

      另查明: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洪初。2012年4月20日,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兴厦公司签订1份《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向兴厦公司供应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厦公司向新区硕放太旺成金属材料经营部交付了涉案汇票用以支付货款。

      (四)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津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洪初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曹洪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天津国恒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洪初负担。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下达了两份关于陕西天下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49号及【2013】朝民初字第32150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华安小区2号楼2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委托代理人:董婧,系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2:乐普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80号1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施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立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3.案件起因

      根据判决书,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5日,青海茫崖盐化股份合作厂(以下简称“茫崖厂”)向天下公司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天下公司支付预付款。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是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出票日期是2012年11月14日,汇票号分别为20797088和20797085,票面金额分别为477.5万元和436万元,收款人为乐普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公司”),承兑人为天津国恒。天下公司在规定日期持上述汇票向银行委托收款,2013年5月14日被全部拒付,拒付理由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停止支付,2013南民催字第47号和2013南民字第44号” 。后天下公司联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得知,乐普生公司已就上述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013年5月24日,天下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该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天下公司持上述汇票委托银行收款,2013年7月9日再次被全部拒付,拒付理由为“乐普生公司的背书章有问题。”天下公司认为,其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汇票背书连续、经天津国恒承兑,天津国恒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兑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乐普生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天津国恒、乐普生公司应当就票据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天下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三)案件审理情况

      根据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天津国恒签发编号分别为20797088和20797085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记载事项如下:付款人天津国恒,收款人乐普生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477.5万元和436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签章处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承兑人处加盖天津国恒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蔡文杰人名章,并有“本汇款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承兑日期处均为空白。涉案票据背书记载事项如下:“乐普生公司”加盖“乐普生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施冲”人名章将票据背书给绍兴市港龙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港龙公司后手的被背书人按照票面记载顺序为江阴市赐祥燃料有限公司、茫崖厂、天下公司。天下公司后将涉案票据交予农行咸阳电子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2013年5月14日,天津天津国恒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分别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停止支付,(2013)南民催字第47号和(2013)南民催字第44号”,2013年6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13)南民催字第47号和(2013)南民催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乐普生公司因遗失本案票据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申报人天下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故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6月26日,天下公司再次委托农行咸阳电子开发区支行收款,2013年7月9日,天津国恒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乐普生公司背书章有问题。”

      诉讼中,乐普生公司对涉案票据背书所记载的乐普生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施冲人名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两枚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作出法大[2014]物鉴字第118号和法大[2014]物鉴字第116号、[2014]物鉴字第119号和[2014]物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票据背书中“乐普生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施冲”人名章与乐普生公司在其开户行预留印鉴、在工商局备案章不同一。经询,天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加盖争议印鉴系乐普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经询,天津国恒、乐普生公司均未向天下公司支付给争议票据款项。乐普生公司称:乐普生公司将天津国恒交付的系争汇票交付给绍兴市港厦化工有限公司予以票据贴现,后票据下落不明,故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2013年5月23日,茫崖厂出具证明,称:茫崖厂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天下公司的商业承兑税票(付款人为天津国恒,汇票号分别为20797088和20797085,金额分别为477.5万元和436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4日),系支付预付款,背书日期是2013年2月5日。

      4.诉讼请求:

      要求天津国恒、乐普生公司分别支付票据款477.5万元和4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477.5万元和4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票款477.5万元和436万元;

      二、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477.5万元和4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5,000元和41,680元,由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分别为28,500元和26,500元,由原告陕西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三、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本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天津市腾普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普达”)、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才”)、孙欣、刘郴、韩振利、马杰、赵艳金融借款纠纷案已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进行了判决(详见公告:2013-029、2014-004)。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定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2014】云罗法执字第774-1、775-1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号、349号

      负责人:周海良

      2、被执行人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执行人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被执行人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双东镇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

      被执行人4:天津腾普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60云锦蓝庭5-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欣

      被执行人5: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

      法定代表人:韩振利

      被执行人6:孙欣,女

      被执行人7:刘郴,男

      被执行人8:韩振利,男

      被执行人9:马杰,男

      被执行人10:赵艳,女

      (三)法院裁定情况

      根据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国恒、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天津腾普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普达”)、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才”)、孙欣、刘郴、韩振利、马杰、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4)一中执字第59-1、58-1号委托函委托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意由罗定法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国恒在中铁(罗定岑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占99.85%)进行处置,罗定法院立案受理,经核查工商登记实际所占股权为99.8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国恒在中铁(罗定岑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占99.855%)。

      (四)本次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