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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监管不能过度更不能有真空
    2014-11-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项 峥

      

      依法治国,不仅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转的内在需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转,金融市场效率的提升都离不开法律法规的规范。但更重要的是,金融风险防范尤其需要法治的护航。

      以资金融通与期限转换为基础的金融机构业务运作存在较强的外部性,而且金融市场风险传染性强,单家金融机构的微观不审慎,有可能冲击规范经营的金融机构,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通过系统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引导金融机构行为,避免出现大金融风险,是各国推进金融业良性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实务的发展。近年来以金融市场受益权和收益权为基础的影子银行业务创新,很多行走在法律与监管的模糊地带,潜藏着巨大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管还没有明确,相关法律法规未制定,都有可能会加剧金融市场风险的传染性。大型企业集团涉足金融业、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没有适合的制度安排,都有可能会增加金融市场运行风险。这些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法治建设还需与时俱进。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我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与法规,但在分行业监管框架下,跨市场交叉性金融监管的职责还未明确。在实务中,金融业务日益呈现出跨行业特征,特别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形成,都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提出新挑战。

      在国际金融危机前,全球金融监管呈现出分业监管趋势,央行剥离监管职能,专司货币政策。但国际金融危机后,各国普遍加强了央行在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的监管,重新赋予或加强央行全面监管金融体系的职责。虽然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形式赋予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政策工具与手段,金融稳定目标难以有效落实。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同时,目前存在过度监管与监管真空的并存的情况。过度监管,至少从风险控制角度考虑有益无害,而监管真空,将带来潜在的莫测风险。如果任由这些风险不断扩大和积聚,有可能会引发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

      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部门文件代替部门规章的情况较多,金融立法进程相对滞后,一些处罚规定仍沿袭上世纪末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与业务规范需要。特别是在泛资管业务、受益权、收益权等新兴金融业务上,相关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有效引导与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以同业业务为例,一些金融机构的同业业务已超过传统业务或在业务中占据较高比重,但因没有适当法律规范,可能造成风险被隐蔽,陷后续规范于两难境地。

      金融风险防范的主体责任在金融监管部门,而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与金融法制建设完备程度分不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监管与被监管者并不完全是猫与老鼠的游戏,只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行事,金融机构完全也可以对监管当局的行政措施提出异议。同时,对已发生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监管当局就应及时“亮剑”,若只是以“口头叫停”替代法律所赋予监管当局必要的行政措施,反而会增强违法行为人的冒险与投机倾向。如果金融监管当局还未研究清楚创新业务风险与监管规则,那也不该“口头叫停”,而应允许这些业务继续发展。近期,我国有限合伙私募领域风险接连引爆,P2P网络贷款风险事件频繁发生,其中大多都有非法集资之嫌,表明这些领域的金融监管能力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事实上,有限合伙私募与P2P并非洪水猛兽,只要规范运转,完全能成为现行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促进现有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

      所以,金融领域监管与被监管的互动关系,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内在推动力。提高了金融监管能力,能在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运转与发展,提升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因此,维护我国金融市场平稳运行,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大武器为后盾,更需监管当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这一点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是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需要。

      (作者系经济学博士,宏观经济评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