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发达国家市场注册制对中介机构法律约束“要件式行为规范——行政法(含“行政和解”)——私力(公力)救济型”的既有做法,在沪深A股市场注册制正式实施之时,一个围绕注册制搭建的包含中介机构责权利及自我实现和外力实现的IPO中介法律架构也必须及时到位,哪怕只是框架性的刚性引导性规定。IPO中介法律架构一旦在相对完善的资本市场法治基础上重构成功,则可为注册制保驾护航,让注册制在沪深A股市场“软着陆”。
□李季先
一直作为资本市场热点的新股发行注册制改革逐渐进入了“收官战”。据已披露的注册制相关修法安排,保荐代表人资格行政审批在证监会层面被取消,证监会牵头央行、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人大法工委等完成的注册制改革方案初稿已于11月底前上报,而含有注册制内容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也将于本月初审。
假如一切进展顺利,相关注册制法案正式版及其配套制度很可能于明年初就会正式出台并生效。就此,困扰沪深A股市场二十多年的IPO排队难题、选择性信息披露痼疾、新股发审黑洞和欺诈发行违法责任虚化等体制积弊都有望得到切实缓解或根本性解决。
不过,如同经济体制改革必然要触及产权边界、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触及权力边界一样,“注册制”改革也必然会触及新股发行参与各方,尤其是IPO服务中介机构的角色权责边界,并在此基础上重塑IPO全体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参与人员的责权利法律架构,两者互为依归。注册制为IPO中介法律架构重构提供了动能,而IPO中介法律架构一旦在相对完善的资本市场法治基础上重构成功,则可为注册制保驾护航,让注册制在沪深A股市场“软着陆”,以尽最大可能避免大量弄虚作假公司在注册制刚刚起步立足未稳之际欺诈上市,以致A股市场在短时间内沦落为垃圾股市场的局面。
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推行注册制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法治体系中,对IPO中介的勤勉尽责法律要求比未推行注册制的市场法治体系要严苛和繁琐得多,不但推行拟上市企业与相关IPO中介机构欺诈问题连坐的条款比比皆是,而且以私人诉讼等形式发起共谋侵权民事诉讼的案例也很多。譬如在美国,在注册制下强化IPO中介硬约束的联邦证券法改革法案通过后的6年间,公开交易的发行人数量平均增长11%,但同期被诉发行人及其服务中介机构的案件数量则高达24%,中介机构对有问题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IPO申报文件签署的意愿明显降低。
实际上,在注册制背景下,沪深A股市场重塑IPO中介法律架构,强化IPO中介的规范性及硬约束的要求,内容比西方一般成熟市场要多得多,而且也更为急迫。别的不说,单就约束IPO中介的证券司法要件来说,A股市场至今还没有证券集团诉讼,更无专门的证券法庭,而实施注册制的美国等西方诸国早已在证券集团诉讼之路上行进了多年,且经过诸多改革法案已日益精细化,而这项诉讼制度早已被欧美市场证明是约束IPO中介的最具震慑力的基础制度之一,这还没考虑我国证券监管部门随着市场扩大日益严重的人员不足,亟待司法参与的制度 境。至于依托保荐代表人的保荐制度与成熟市场的权责匹配比相比,A股市场保荐制的责任负担方面的改革空间则更大。
根据有关机构对注册制实施后A股市场既有法律架构对IPO中介特别约束法案需求的逻辑推算,如果不对IPO中介角色重新定位,注册制实施所带来的直接法律结果——透明度和标准程式化,譬如各种形式的“范式”信息披露,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IPO欺诈和造假,更无法有效约束IPO中介的自觉性逐利行为。且举一例,审计机构经过违法成本考量后会故意或放任出具在形式上无可挑剔的问题审计报告,以换取更大的委托利益等。
结合发达国家市场注册制对中介机构法律约束“要件式行为规范——行政法(含“行政和解”)——私力(公力)救济型”的既有做法,在A股市场注册制正式实施之时,一个围绕注册制搭建的包含中介机构责权利及其自我实现和外力实现的IPO中介法律架构也必须及时到位,哪怕只是框架性的刚性引导性规定。
首先,为规范对中介机构 法律约束,应尽早明确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角色定位和责任边界,减少模糊中间地带,以角色定责任负担或以责任负担直接追出相关中介角色,譬如中介机构知情但没有在其法律文件中声明的所有错误信息披露,知情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业者必须与发行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这是保障新股发行注册制良好运行的组织前提。据此,监管者或公众仅凭违法行为就可以直接锁定责任主体;或者当拟上市公司的IPO某种法律后果发生时,监管者或公众可以直接得出相关中介可能采取了某种违法行为范式。
其次,设法鼓励一切形式的IPO中介失信发现机制,以经济型激励鼓励包括司法机构、新闻媒体、自律性组织等一切社会组织或个人检举或揭发IPO中介的违规行为。失信发现机制一旦运作成功,将拿出罚款或罚金比例的一定百分比奖励发现人。同时,建立IPO造假责任人终身责任机制,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终身不得豁免。
再次,鼓励IPO中介机构内部自我监督或自认。对IPO中介合伙人、股东或从业人员发现中介机构出具不真实财务、法律文件等行为,劝阻无效而向有权部门报告或自认的,免除或减轻有关报告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第四,简化IPO责任追究机制,优化司法偿付受害人顺序。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中介在IPO中的失信行为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无需等待行政裁定或司法裁定,相关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均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相关受害人先于公权机关发现IPO中介失信行为并检举或司法索偿的,在赔付顺序中应优先于公权机关和其他受害人,以通过利益导向机制,鼓励潜在受害人密切关注IPO中介执业行为,对IPO中介失信行为争取早发现、早解决。
(作者系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