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诉讼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255 证券简称:鑫科材料 编号:临2015—004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公司全资子公司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案已胜诉,尚在执行中;公司诉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案正在审理中;公司诉梁润胜、梁华锋、李水昌案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金额: 公司全资子公司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案涉案金额为货款4,673,979.58元及违约金467,397.96元;公司诉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案涉案金额为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及相关利息;公司诉梁润胜、梁华锋、李水昌案涉案金额为货款210,883.24元及相关滞纳金;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公司已对全资子公司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案涉及的应收账款单独计提了坏账准备,如公司收回该项货款,则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将产生一定影响;本次涉及诉讼的其它两个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且无法判断。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正在发生且因金额较小未单独披露的涉及诉讼的案件共有三个,现做如下公告:
一、公司全资子公司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4年5月9日;
受理时间:2014年5月12日;
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系本公司全资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103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骆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机构名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单位关系,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5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低氧光亮铜杆,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第八条均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银行电汇结算,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23日前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总货物价值10%的违约金及对方的全部实际损失”;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被告来函承诺不迟于2014年4月30日将欠款归还公司,但截至4月30日仅付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73,97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欠款部分的10%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3,979.58元及违约金467,397.96元,合计5,141,377.54元。
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诉讼判决情况
2014年6月27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鑫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73,979.5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6,136.67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73,979.58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90元,由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案件执行情况
截止公告日,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尚未执行判决,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并查封其土地和房产。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公司已对该诉讼涉及的应收账款单独计提了坏账准备,如公司收回该项货款,则该诉讼对公司期后利润将产生一定影响。
二、公司诉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4年8月12日;
受理时间:2014年9月18日;
原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
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AMR METALS EXCHANGE 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伊丽莎白市斯莱特大道5号(5 Slater Dr,Elizabeth,NJ USA);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Joe Wu),总经理。
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总经理。
诉讼机构名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R公司”)、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矿公司”)签订《废电机进口及拆解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号:XK-JC-11-CG-003,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进货、进口清关及运输、拆解、约定铜重量、最终定价、品质标准及分级、交货期、清关时间、拆解时间及延期责任、废电机拆解副产品的数量、作价、货款支付及处理、AMR METALS应承担并支付给鑫科公司费用、责任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框架下的废电机买卖合同由AMR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作为买方)签订,价格条件CIF上海;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进口废电机拆解业务承包给被告安徽五矿公司办理,但废电机拆解的副产品必须按本协议规定作价出售给被告安徽五矿公司;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AMR公司应承担所有业务、责任,以及由于其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应承担所有义务、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安徽五矿公司全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一旦原告与AMR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本协议对三方都有约束力。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告安徽五矿公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AMR 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AMR 公司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美元兑换汇率为6.198)。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安徽五矿公司应当对被告AMR 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AMR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43383.75美元(折合人民币888,692.48元)及2013年5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888,692.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461天)为人民币67,345.8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956,038.33元(不含2014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
2、判决被告安徽五矿金属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年9月18日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001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截止公告日,该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
(五)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尚不能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三、公司诉梁润胜、梁华锋、李水昌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5年1月20日;
受理时间:2015年1月21日;
原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梁润胜(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荣进五金塑料厂登记业主)、梁华锋(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荣进五金塑料厂实际经营者)、李水昌(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荣进五金塑料厂实际经营者);
诉讼机构名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3年,原告与三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荣进五金塑料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约定:供货数量、单价按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订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货到款清;需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清全部到期货款金额,如延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对需方供应货物,并向需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延迟付款部分金额的滞纳金;因延迟支付货款发生纠纷而向法院起诉的,需方除应承担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及订单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0,88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三)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883.24元、滞纳金10,544.16元【(以拖欠货款210,883.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100天)】,并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滞纳金,合计221,427.40元(不含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
2、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主张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第一项、第二项合计236,427.40元。
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000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截止公告日,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五)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尚不能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四、备查文件
1、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
2、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001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3、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000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特此公告。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