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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股行权试点即将破题 芮跃华呼吁破除制度障碍
    2015-03-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两会报道组

      ⊙本报两会报道组

      

      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一项创新举措,持股行权制度将为中小投资者保护开辟新航路。

      全国人大代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董事长芮跃华日前接受上证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资本市场应尽快建立由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开展持股行权的制度,明确其开展持股行权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建议将持股行权制度纳入证券法修订调整范围,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持股行权亟待破题

      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1月末,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持仓账户中94%是50万元以下的中小投资者。以散户为主的市场结构以及中小投资者自身的“天然”缺陷等特点,造成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维权之路并不顺畅。

      近年来,监管部门逐渐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重视力度,尤其以《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颁布为标志,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开始全面构建。

      在今年证监会监管工作会上,证监会主席肖钢明确提出了要研究出台持股行权试点管理办法。何为持股行权,在我国资本市场开展持股行权试点有何意义?

      芮跃华解释称,持股行权就是通过市场化手段,以小股东的身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通过行使公司法、证券法赋予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建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等,来帮助中小投资者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事实上,这种市场化的维权举措在海外市场已成为一种成熟且普遍的维权途径。

      全面完善制度配套措施

      开展持股行权试点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作为一项比较市场化的维权途径和创新工作,我国资本市场开展持股行权的上位法、制度配套等关键举措还有待完善。目前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针对公开征集投票权做了一些规定,但位阶较低,公开征集制度范围仅限于投票权,范围过窄。

      芮跃华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这一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建议扩充可以公开征集的股东权利类型,包括公司法规定的除投票权外的提案权、股东派生诉讼权和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的“主动出击”权利。

      不仅如此,与境外市场相比,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开展持股行权试点还面临着持股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要求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需连续持股180天,且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未对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作出豁免性规定。

      芮跃华说,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高管通过关联交易、侵占资产、违规担保等方式侵犯上市公司的事件屡禁不止。由于上述行为多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预谋行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一般很少主动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而中小投资者、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自身又难以达到1%持股比例。

      “应当推动立法完善,对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持股比例进行豁免。”芮跃华说,按现行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一般按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而上述案件一般标的额都很大,相应会产生大量的费用。股东派生诉讼是为投资者集体利益的一种公益性行为,理应减免;投资者保护和服务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机构,无经营收入,若承担大量的诉讼费用将使服务投资者的资金难以为继,也应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