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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
    2015-03-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327 证券简称:富安娜 公告编号: 2015-015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余松恩、周西川等26名首发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存在纠纷人员”)就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南山区法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详见公司2013年3月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违约金纠纷情况的说明》的相关内容)。

      存在纠纷人员中的21人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南山区法院驳回起诉。南山区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述21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详见公司2013年6月1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该批存在纠纷人员不服南山区法院的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院于2013年6月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详见公司2013年7月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司诉曹琳(上述26名被告之一)合同纠纷一案,南山区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曹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85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2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64.4元,由被告曹琳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公司2013年10月1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3年12月18日,曹琳(上述26名被告之一)不服南山区法院的裁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曹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深圳市中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富安娜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曹琳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曹琳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曹琳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综上,曹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院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受理费21,964.4元,由被告曹琳负担;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详见公司2014年01月21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4年4月,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8份民事判决书,针对公司诉周西川、屈景晨、姜波、闫爱兵、孟蓉蓉、毛善平、杨海艳、杨克斌、彭鑫、常明玉、孙文君、吴良宝、杨波、杨建兵、杨金荣、李建军、孙芜、范长录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南山区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本人应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被告所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因该日是非交易日,涉案股票可以公开出售之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此后三个交易日即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9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富安娜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被告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综上,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18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50,23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18名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18名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公司2014年04月0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4年6月,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针对公司诉吴滔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滔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504元并承担受理费用。另针对公司诉周西川、屈景晨、姜波、闫爱兵、孟蓉蓉、毛善平、杨海艳、杨克斌、彭鑫、常明玉、孙文君、吴良宝、杨波、杨金荣、李建军、范长录、杨建兵、孙芜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除杨建兵、孙芜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外,剩余16人均不服南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详见公司2014年06月0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4年10月,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财安司法[2014]文鉴字第20号)。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函》,并同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08年3月20日《承诺函》中承诺人梅连清的两处签名和指纹的同一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详见公司2014年10月2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4年11月,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号《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本案的鉴定人蔡效礼、李明华虽有鉴定资格,但因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周青参与了本案的鉴定,故本院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对涉案《承诺函》上两处“梅连清”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详见公司2014年11月2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5年1月,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6份民事判决书,针对公司诉周西川、屈景晨、姜波、闫爱兵、孟蓉蓉、毛善平、杨海艳、杨克斌、彭鑫、常明玉、孙文君、吴良宝、杨波、杨金荣、李建军、范长录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16人均不服南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本判决为最终判决。(详见公司2015年01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5年1月,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3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公司向南山区法院递交了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曹琳的申请执行书及附件,经南山区法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南山区法院决定立案受理。(详见公司2015年01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2015年1月,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号),针对公司诉陈谨承诺函违约合同纠纷一案,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激励对象如在富安娜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辞职或者连续旷工超过七日的,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了承诺函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对被告做出了《承诺函》列明的应承诺违约责任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称被告因合同终止离职,原告主张其曾挽留被告,原告仅为此提交了《公证书》为证,因《公证书》所公证的系张洁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张洁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采纳,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曾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表明原告同意被告离职,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出现了《承诺函》中列举的应承诺违约责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1,68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承诺函为被告签订,指模为被告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该部分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详见公司2015年01月27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的相关内容。)

      二、案件的进展情况

      2015年03月,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南[2015]文鉴字第101号)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南[2015]痕鉴字第141号)。其中:《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3月20日《承诺函》两处“梅连清”签名是梅连清本人书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2008年3月20日《承诺函》中,承诺人“梅连清”签名处捺印的红色指印,是梅连清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公司将密切关注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对外披露。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该案正在诉讼中,公司尚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如该诉讼事项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南[2015]文鉴字第101号);

      (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南[2015]痕鉴字第141号)。

      特此公告。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