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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投资合同纠纷
    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2015-03-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22 证券简称:科伦药业 公告编号:2015-018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投资合同纠纷

      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药业”与“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就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珈胜”)之间的合作纠纷情况以《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合作纠纷的说明公告》(公告编号:2013-046)、《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合作纠纷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002)、《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纠纷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009)、《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投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033)、《关于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投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066)进行了公告,现就公司与成都珈胜之间投资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解除合同与合同纠纷两件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解除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2月16日,科伦药业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珈胜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2.成都珈胜承担诉讼费用。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将该案提审,于2013年9月29日向科伦药业发出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3)成民初字第1677号)。

      (二)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3月5日,成都珈胜向成都中院起诉科伦药业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成民初字第509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伦药业停止违约行为:立即终止合作投资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川宁”),停止其在该公司的一切经营、生产活动;2.判令科伦药业赔偿成都珈胜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3.科伦药业承担诉讼费用。

      二、解除合同与合同纠纷案件的进展情况

      (一)解除合同与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情况

      2013年4月22日,成都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6日及11月19日,成都中院先后两次开庭将本案与后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就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科伦药业在成都珈胜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判决如下:

      1.确认科伦药业与成都珈胜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解除。

      2.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科伦药业已经预交)由被告成都珈胜负担。

      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就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成都珈胜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解除,成都珈胜要求公司停止在伊犁川宁的一切经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鉴于新疆科伦自成立起并未开展经营活动系成都珈胜自身原因导致,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竞业禁止约定情形。另,成都珈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其要求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如下:

      1.驳回成都珈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成都珈胜负担。

      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解除合同与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情况

      成都珈胜因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公司收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川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就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珈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涉案合同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有误,应予纠正为2011年4月13日。因此,终审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解除”为“确认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解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珈胜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就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珈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成都珈胜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备查文件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特别提示:本公司郑重提醒投资者,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本公司所有信息均由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