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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2015-06-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2015-042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及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事项进展情况

      相关诉讼事项情况详见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及进展的公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其中后续有进展事项情况如下:

      (一)与博瀚公司、龙冬松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本公司因与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龙冬松、杨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博瀚公司、龙冬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二)与黎彩金合同纠纷

      黎彩金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2015年1月4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三)与韦竣严合同纠纷

      韦竣严诉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2015年1月4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四)与能超公司、刘万能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灵山县能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能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能超公司、刘万能未履行义务,国通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

      (五)与科潮公司、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科潮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6日科潮公司返回货款10万元,5月28日返回货款40万元。

      (六)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云南圣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北部湾公司不服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判决书无法送达圣恩公司,法院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

      (七)与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定于2014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后韦美英提出管辖权异议,国通公司2015年1月16日收到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因裁定书无法送达被告,预计将进行公告送达。

      (八)与一洲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一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国通公司2015年5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1、一洲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660万元;2、一洲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66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3、李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5月25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金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富邦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各种税费共计17,280,421.19元;(2)确认金桥公司对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30号楼01、15、16、30号房屋,31号楼01、15号房屋,32号楼17号房屋,33号楼0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富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双方约定:(1)由金桥公司在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用地规划中划定30亩土地,由国泰富邦公司投资建设“台湾农产品交易区”;(2)项目建成后,金桥公司拥有交易区内项目开发总面积12%的产权,国泰富邦公司拥有88%产权,双方各自拥有独立的销售权和收益权;(3)双方一致同意“台湾农产品交易区”不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统一以金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建设和销售,该交易区实行独立核算,开立专用银行账户,以独立核算各项业务收支,但双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各自缴纳税费;(4)国泰富邦公司预留10套房产不作销售,在项目完成全部纳税结算后,再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台湾农产品交易区”的开发建设,该项目已于2010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金桥公司为开发商进行了销售。金桥公司先后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共分10次向国泰富邦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6449万元,但因在项目前期费用、税费承担等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完成项目结算。截至目前为止,经初步核算,国泰富邦公司尚欠金桥公司工程款、税费各类款项合计17,280,421.19元。又因“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竣工后,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未能对交易区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协商并确定双方相应房屋产权,所以国泰富邦公司应将30号楼01、15、16、30号房屋,31号楼01、15号房屋,32号楼17号房屋,33号楼01、02号房屋共9套商铺抵偿给原告金桥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桥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主张对上述9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二)与陈荣洪联营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陈荣洪诉南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南星公司2015年5月7日收到南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原定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后因南星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法院经审查同意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1日,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陈荣洪诉讼请求:(1)判令南星公司继续履行《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书》,协助及配合原告恢复生产,并将该协议书的合作期限按照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停产时间予以顺延(从2009年6月1日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38个月);(2)判令南星公司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共26,664,827.79元(从2009年6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7个月);(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南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进行开掘巷道、建设安全生产设施、采购及改造设备等矿产资源开发工作,但因被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被告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等原因被多次要求停产。停产期间原告因聘请员工看护矿区、维护矿区机械设备,并需持续不断地从窿道内抽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达26,664,827.79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长时间停产,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生产并享有收益。

      (三)与弘松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上海弘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松公司”)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汉公司”)、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堂汉公司、泰星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南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定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弘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12,538,145.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署了《聘请财务顾问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财务顾问,为被告拟进行的债务重组、股权融资和\或股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包括①基本报酬: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整,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项目完成后基本报酬从成功费中扣除;②成功费:项目完成后,被告按照实际获得的融资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成功费。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合同期限进行了延续。签署协议后,原告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包括尽职调查、业务梳理、方案设计、向投资者进行推介、参与谈判和促成交易等,且最终被告堂汉公司及第一大股东伍永田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认购及增资合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253,787,879.00元收购堂汉公司,国通公司向堂汉公司借款人民币70,290,680.22元。即被告共获得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24,078,559.22元,其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12,963,142.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个月的基本报酬15万元,以及已经报销的差旅费用人民币274,996.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538,145.87元。

      (四)与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岑罗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3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56,006.95元(从诚意金支付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应退还诚意金之日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18,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诚意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岑罗公司与江珠公司及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江珠公司之股东,以下称“新长江公司”)签订了《诚意金协议》,并于2013年12月份签订了《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旨在表达各方在江珠高速收购项目的友好合作诚意,推动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协议签订后,岑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500万元的合作意向诚意金,并聘请中介机构开展了大量的尽职调查工作,表达了具有足够诚意的合作意向,但因项目本身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岑罗公司的多方面复杂客观因素,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未能取得实质性成果。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2014年5月31日届满后,岑罗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江珠公司返还诚意金及利息,均被拒绝。2015年4月13日,岑罗公司致函江珠公司解除《诚意金协议》及《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诚意金及支付利息,但江珠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五)与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558,82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017.41元(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同意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同上,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2日签订两份《柴油购销合同》,进行柴油购销业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及时清偿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确认函》,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2,679,825.60元,被告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58,824.30元。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六)与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王宗贤、陈荣洪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通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6月19日缴纳案件诉讼费,6月26日代理律师接到法院同意立案的口头通知,现等待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国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偿还国通公司货款152,081,089.27元及支付到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50,276,732.54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合计202,357,821.81元);(2)判令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于2012年、2013年开展贸易业务,根据具体业务签订单笔买卖合同。为履行与金山公司的合同,国通公司先后向金山公司预付了货款共计321,299,997.00元,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另,国通公司又先后向金山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88,034,820.3元的货物,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2014年3月24日,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王宗贤、陈荣洪签署《结算协议书》,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金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63,462,436.26元,金山公司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金山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向国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公司同意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实际欠款金额年15%计算向国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同时,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针对前述《结算协议书》,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再次核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金山公司欠国通公司货款金额应为162,338,218.9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金山公司欠货款152,410,338.65元。《补充协议》仅对货款本金进行重新核对,《结算协议书》的其他内容继续执行。王宗贤出具《声明函》同意《补充协议》的签订,继续履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金山公司应向国通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合计50,276,732.54元。

      《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国通公司多次催促金山公司及王宗贤、陈荣洪按约定还款,但金山公司及王宗贤、陈荣洪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金山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单方的《还款计划》,对《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之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该份《还款计划》不具备任何可行性,金山公司也无任何还款诚意。遂国通公司对金山公司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与银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百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与广西银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旭公司”)、黄聿新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百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银旭公司偿还百兴公司本金16,245,304.80元及至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33,719.27元);(2)判令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949,436.58元);(3)判令银旭公司支付百兴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0元;(4)判令黄聿新对银旭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2)事实和理由: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合作贸易合同》,约定双方开展钢材贸易合作,百兴公司投入贸易资金2000万元,通过银旭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加价后向银旭公司进行销售。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签订合同后,银旭公司与广西新时代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百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兴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共5318吨,银旭公司作为供方的保证人向百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百兴公司根据实际成交量分两次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0,001,500元。后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供应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共5305.334吨,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及实际发货量,银旭公司应于2013年6月14日前向百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255,304.8元。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交付钢材后,银旭公司仅支付了401万元的货款,余下货款共计16,245,304.80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3年12月8日,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作出《报告》称,新时代公司销售给百兴公司的3047.4吨钢材存放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内,也办理了相关的购买钢材货物交接手续。但由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新时代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支行借贷纠纷,以上钢材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银旭公司无法回笼货款,请求将货款回笼时间顺延,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2月28日,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黄聿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①银旭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百兴公司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16,245,304.80元,如到期后因法院未能解封钢材,银旭公司必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和资金占用费;②黄聿新自愿对银旭公司所承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银旭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逾期还款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百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黄聿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银旭公司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多次催告仍无还款诚意,黄聿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遂百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止至 2015 年6月26 日,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累计计提坏账准备(或预计负债)11,528.31万元,其中影响2015年利润减少3,312.64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