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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B65版)
    2015-06-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B65版)

      (五)长账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期后回款情况

      停产以来,公司继续主动与客户沟通、催收欠款,截止本报告期末,上述长账龄应收款项中按20%计提坏账准备的客户陆续回款合计54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公司会计政策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对于应收款项首先按照个别认定法逐项确认坏账风险,对于预计无法收回的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对于其余无明确回收风险的按照账龄组合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计提是充分、适当的。

      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经核查公司财务报告、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期后回款凭证等资料,保荐机构认为公司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计提是充分、适当的。

      会计师核查意见:

      会计师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公司会计政策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对于应收款项首先按照个别认定法逐项确认坏账风险,对于预计无法收回的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对于其余无明确回收风险的按照账龄组合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计提是充分、适当的。

      (3)说明报告期内房地产子公司项目一直未开工的原因;结合上述情况说明相关土地是否存在被收回的潜在风险;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一、丽江德润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因

      公司子公司丽江德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通过受让北京昭德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丽江德润100%的股权。丽江德润于2007年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位于丽江市玉龙县白沙乡新善村与玉龙村交汇处,面积为695,407.89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以下简称“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报告期内,丽江德润未开工建设,主要系因当地政府规划调整涉及项目用地,丽江德润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而暂停建设,导致未动工开发该项目用地。具体情形如下:

      2011年开始,云南省人民政府就丽江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丽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下发了《关于实施<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丽政发〔2011〕62号)。根据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内容,项目用地所处区域为限建区,指基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公共安全要求依法或由城乡规划确定的区域,限建区内原则上禁止城镇建设,确需建设的交通、市政、军事设施和农村住宅需要进行规模和建设强度控制。

      自2011年起,由于该项目用地因涉及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无法按原有规划进行开工建设。至2013年1月24日,开发项目用地所在地的白沙镇人民政府向丽江德润下发《停建告知书》((2013)05号),明确要求“根据《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告》特告知:从今日起不得再修建地上附着物、装修房屋等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负,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2014年3月24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丽江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用地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丽江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玉龙县白沙镇新善村委会的1,043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政府城市规划的调整,白沙镇的所有建设项目一律暂停建设,导致该公司的项目无法开工建设”。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另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八条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况,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或置换土地等方式进行调整。

      同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公司检索了国土资源部及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三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均无丽江德润被认定闲置土地的公告信息。

      综上,公司认为,丽江德润未动工开发项目用地系因政府调整规划所致,不存在土地被收回的潜在风险。

      二、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报告期内存货科目为丽江德润土地相关成本,其截至各报告期期末各项金额累计发生额明细情况如下:

      单位:元

      ■

      根据我国国情,土地属于稀缺资源,公司拥有的土地处于丽江市北区,玉龙雪山旅游区范围内,土地价值不断升值,不存在减值风险。根据国土资源局网站上2014年成交的玉龙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玉龙县黄山镇白华居委会出让的四宗土地(土地出让年限40年)与丽江德润拥有土地使用权距离最近(16.5公里)、且土地性质相似,其成交均价为648.59元/平方米。按此估算,目前丽江德润695,407.89平方米的土地市场价值为45,103.33万元。考虑到丽江德润土地出让年限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2月5日,其土地市场价值应更高。

      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认为,由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公司未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因此对存货项目丽江德润土地相关成本无需计提坏账准备。

      会计师核查意见:

      经核查丽江德润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及政府文件,会计师认为,公司土地不存在被收回风险,且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无需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4)结合上述情况说明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对上述会计科目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经核查公司定期报告及应收款项相关资料,保荐机构认为,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对应收款项会计科目的信息披露充分。

      会计师认为,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对应收款项会计科目的信息披露充分。

      重点问题4.请申请人以单独公告的形式补充披露退市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公司自查报告,披露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尤其是大股东、管理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是,相关行为是否已纠正、影响是否已消除,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得到处理;(2)公司及其管理层是否有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3)公司对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面临退市风险的应对方案;(4)本次发行是否有利于增强申请人持续经营能力;(5)发行完毕后12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等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等。

      回复:

      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公司在《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应对退市风险防范措施及经营情况等相关事项的公告》中对退市风险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披露,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司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自公司上市以来至2009年12月对生产系统暂停生产之前,公司一直从事聚氯乙烯树脂、烧碱、苯酚等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整体上看,暂停生产之前,公司的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随着行业竞争加剧,公司未能及时对生产设备进行系统化升级,导致公司的工艺水平和配套产能出现了竞争劣势,同时受到2008年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巨大冲击,氯碱产品行业整体出现产能过剩以及利润水平下滑。2009年末,在面临城市规划调整、人员负担较重、生产工艺及设备水平不足以及产能偏小的多重压力下,公司管理层经过审慎考虑,决定对生产系统暂停生产。至2011年包头市政府正式出台《关于印发包头市主城区“三片两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之后,已明确公司原厂区所在地块将调整规划用途,公司正式停止生产并进入战略转型期。报告期内,公司及控股股东、管理层均积极寻求转型机遇,试图扭转公司经营不善的局面,但由于受制于公司有限的存量资产以及外部市场因素,公司暂未能全面走出经营困境。因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公司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若2015年度公司仍不能实现扭亏为盈,将存在被暂停上市的风险。

      经本公司自查,在积极运作战略转型的过程中,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均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文件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损害公司或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二、公司及管理层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

      在公司寻求战略转型、维持正常经营并逐步安置人员的过程当中,公司所开展的化工产品的购买与销售、租赁业务、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经各方友好协商、基于互惠互利的原则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民事纠纷。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已足额为员工缴纳了社保,但暂欠支员工部分工资。自停产以后,大部分公司职工处于脱产待岗状态,发行人只有少量化工产品购销业务,经营性现金流入较少,同时,发行人为支付停产前欠款以及职工工资及离职补偿等借入了较大规模的金融机构借款,报告期内,发行人根据资金情况,公司向员工滚动发放部分工资维持其正常生活。由于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的员工大部分已在公司供职多年,有较强的归属感,对公司在产业转型期间所面临的困难表示理解,并期望公司能够实现战略转型并为其提供重新上岗的机会。公司管理层认为公司及管理层不存在因此而产生的重大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且预计不会因可能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导致公司面临额外的退市风险。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及第二十二条“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若因出现第六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则公司及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将面临民事赔偿的责任,但经公司自查,公司一直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并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亦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公司及管理层不存在因可能面临的退市风险而出现重大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

      三、公司面临退市风险的应对方案

      由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公司均出现亏损,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如公司2015年度仍不能实现扭亏将面临被暂停上市甚至退市的风险。因此公司将结合自身的长远发展目标和目前的经营状况,积极加快推进产业转型调整工作,以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竭力为股东创造价值。

      自公司停产以后,公司一直努力寻求转型机遇。至2014年,经过充分的考察和论证公司曾拟购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从事石油勘探、开采、销售的 Kozhan LLP同时出售丽江德润股权,但由于2014年四季度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际石油价格持续下滑,按照当时的价格测算无法达到收益预期,因而公司最终未能与交易对手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次重组最终终止。2014年12月30日,公司公布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鉴于当时公司已停牌三个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承诺在披露《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公告》之日,即2015年1月7日后的6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随后经公司管理层充分考虑,出于减轻公司财务负担,增强公司资金流动性,帮助盘活现有资产的考虑,公司决定实施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虽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能够有效改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在实施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的基础上,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具体规定,适时启动涉及未来战略转型的重大事项。

      四、本次发行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公司资本实力有所增加,抗风险能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有利于改善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募集资金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有利于优化公司资产负债结构,降低对金融机构借款等债务融资的依赖;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有利于满足公司经营活动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总体上改善公司的经营状况,夯实业务转型的基础,从而改善持续经营能力。具体影响如下:

      (一)降低财务费用,减轻公司财务负担,利于开展后续转型

      公司近年来的负债水平一直保持在较高水平,资产负债率逐年上升。2012年末、2013年末及2014年末公司资产负债率分别为58.17%、65.70%及76.38%,公司2015年3月31日资产负债率为78.64%(未经审计)。公司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短期借款余额、财务费用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元

      ■

      高额的财务费用以及每年为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已成为公司沉重的财务负担,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的可持续性。

      以募集资金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有利于降低公司财务费用,提升公司的资金流动性,降低财务风险。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偿还金融机构借款56,910万元,可以大幅减少公司的财务费用,减轻公司财务负担,增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利于公司开展后续转型。

      (二)改善公司财务状况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公司的总资产、净资产将有所增加,资产负债率大幅下降。以2015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静态测算,假设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中5.69亿元用于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扣除发行费用1,50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则本次发行前后公司主要财务指标如下表所示:

      单位:元

      ■

      由上表可知,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公司净资产、营运资本将有明显增加,同时资产负债率降低,流动比率与速动比率显著提高,公司的财务状况将明显改善。

      (三)补充流动资金,支持公司持续经营

      公司自2009年末暂停生产之后,一直在寻求战略转型的机遇。目前公司已经通过剥离和处置化工资产、逐步安置员工以及完善现有资产配置等方式,为公司产业转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通过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能够有效充盈公司的营运资金,减轻公司的流动性负担,为公司寻求产业转型的过程提供资金支持,帮助改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综上,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有利于帮助公司发展未来业务、改善持续经营能力,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五、本次发行完毕后12个月内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安排

      公司将从符合自身发展需求、最大化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以2015年度扭亏为盈为目标,实现产业战略转型并立足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具体规定,在条件具备时适时地启动重大资产重组或收购资产等计划。

      重点问题5.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正元投资拟以现金方式认购124,113,475股,请保荐机构核查正元投资及其关联方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情况或减持计划,如是,就该等情形是否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如否,请出具承诺并公开披露。

      回复:

      经保荐机构核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企业持股及买卖变动证明》的查询结果,正元投资及北普实业持有明天科技的股票,自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提交查询日期间,不存在减持情况。

      根据正元投资和北普实业出具的《承诺函》,自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正元投资及北普实业并未减持其所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同时承诺不存在减持发行人股份的计划。

      重点问题6.申请人拟将本次募集资金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尚未支付的十四个月的员工工资和两个月的员工社保。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说明拖欠员工工资及欠缴员工社保行为是否符合《劳动法》等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申请人存在潜在诉讼并被处罚的风险。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就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说明拖欠员工工资及欠缴员工社保行为是否符合《劳动法》等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申请人存在潜在诉讼并被处罚的风险

      根据《非公开发行预案(修订稿)》,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63,00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中40,000万元用于偿还金融机构借款,其余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后公司如有新增短期借款,募集资金中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将优先用于偿还短期借款,剩余部分补充流动资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公司短期借款余额为56,910万元,根据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公司此次拟募集资金为63,000万元,在扣除发行费用约1,500万元后,优先偿还短期借款余额56,910万元,剩余募集资金4,59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补充流动资金4,590万元预计用途如下:

      ■

      注1: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计算以目前公司现有短期借款为基础,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一、发行人拖欠员工工资行为

      (一)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背景

      公司因氯碱行业产能过剩、国家对氯碱行业进行宏观政策调整及公司自身业务无法满足所在区域的城市整体规划和环保要求等原因,于2009年12月18日召开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生产系统停产、选址迁建的议案》,发行人生产系统暂停生产,当时公司员工人数3,545人。

      2011年,包头市人民政府正式下发《关于印发包头市主城区“三片两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对于“三片两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环境综合治理,通过关闭淘汰、异地改造和就地自立等方式,优化工业布局,实现环保达标,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公司厂区所处区域已不允许进行工业生产,自此,发行人生产系统正式停产。停产后公司收入来源有限,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情况如下:

      ■

      公司停产后收入来源较少,主营业务收入为少量化工产品购销收入,无法满足支付停产前应付账款、职工薪酬等经营活动的需要。

      报告期内,公司根据资金情况,滚动发放部分工资,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等规定。

      (二)发行人拖欠员工工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自2009年末停产以来,公司除少量化工产品购销业务外,不存在经营性现金流入。同时,公司为支付停产前欠款以及职工工资及离职补偿等借入了较大规模的金融机构借款。公司目前暂没有能力全额支付员工的工资。

      根据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确认函,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发行人拖欠员工工资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存在潜在诉讼

      截至2015年5月31日,公司共有在册职工1,898人。其中:内退人员342人,在岗人员152人,待岗人员1,404人。经保荐机构与公司管理层访谈,发行人的员工大部分都是在停产前即入职的员工,在企业多年,对公司有较强的归属感,故在公司停产时,有较多职工不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偿离开公司。为保护企业老职工的利益,也为平稳过渡因停产导致大批职工离岗而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公司允许待岗人员可采取自主措施弥补生活来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工资形式为其发放一定生活费。

      由于公司停产后一直处于转型期,公司面临资金来源有限、收入规模较小而无法提供足够岗位的现实情况,也存在无法及时发放部分工资或生活费的困难,且公司坚持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对此都表示理解,且待岗人员中大部分也已自主解决了必要生活来源。公司亦将在未来实施业务转型或盘活存量资产时为职工提供岗位,届时公司将补发拖欠工资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拖欠职工薪酬而发生的纠纷事件,考虑到公司与员工存在同样的目标,即公司的成功转型也关系到未来职工的岗位提供及安置等职工自身问题,故职工就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而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发行人不存在因拖欠员工工资而导致公司遭受重大诉讼的潜在风险。

      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经保荐机构与公司管理层沟通,并核查政府部门出具的说明,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拖欠员工部分工资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不存在因拖欠职工薪酬而发生的纠纷事件,职工就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而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发行人不存在因拖欠员工工资而导致公司遭受重大诉讼的潜在风险。

      律师核查意见:

      发行人拖欠员工部分工资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职工就发行人拖欠的部分工资而与发行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发行人不存在因拖欠员工工资而导致其遭受重大诉讼的风险。

      二、发行人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

      (一)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是否符合《劳动法》等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法》的上述规定。

      (二)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截至本反馈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补缴前述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

      根据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确认函,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存在潜在诉讼

      公司已经将欠缴的社会保险予以补缴,且截至本反馈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据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不存在导致发行人存在重大诉讼的情形。

      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发行人已经将欠缴的社会保险予以补缴,且截至本反馈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据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不存在导致发行人存在重大诉讼的情形。

      律师核查意见:

      发行人已经将欠缴的社会保险予以补缴,且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据此,发行人欠缴员工社会保险不存在导致发行人存在重大诉讼的情形。

      三、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

      根据《非公开发行预案(修订稿)》,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为偿还金融机构借款和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涉及投资项目且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不存在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等情形。同时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使用不涉及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未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发行人已经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存放于发行人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故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上述情况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律师核查意见:

      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重点问题7.因“信达投资诉中亿创一、北大青鸟”案,申请人控股股东正元投资所持申请人5,047.89万股均处于冻结状态,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结合案件的诉讼进展核查申请人控股权是否存在变化的风险、是否可能对投资者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并请申请人披露应对措施。

      回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6月,公司控股股东正元投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北大青鸟以及中亿创一作为合同一方与信达投资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由于北大青鸟、中亿创一未能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标的房产过户至信达投资,为追回已付房款,2010年3月1日,信达投资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785号一审判决,判决正元投资对中亿创一、北大青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亿创一、北大青鸟接到以上判决结果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12月19日,信达投资向北京市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正元投资银行存款22,074.5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2011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院依据信达投资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保证人正元投资持有的价值约2.2亿元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50,478,900股发行人股票和10,393,898股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2014司冻139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正元投资的股权仍处于冻结状态,冻结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1月18日。

      二、判决情况

      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文号:(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中亿创一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三、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4)民一终字第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信达投资诉中亿创一、北大青鸟”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20,876.28元;

      三、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6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根据上述判决,由正元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为3,020,876.28元,由其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合计196,935.0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217,811.36元。即使上述款项全部由正元投资承担,且不考虑正元投资对北大青鸟的追偿权,上述款项金额并不重大,正元投资具备直接偿付能力,假设以依法冻结的正元投资所持发行人股份进行债务清偿,以截至2015年6月24日收盘时发行人股票市场价格15.60元/股测算,3,217,811.36元相当于206,270股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价值,占发行人总股本的0.06%,不会影响正元投资对发行人之控股权。

      保荐机构认为,由于本案已经审结,且正元投资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及支付责任并不重大,其并不存在偿付障碍,以截至2015年6月24日收盘时发行人股票市场价格15.60元/股测算,3,217,811.36元相当于206,270股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价值,即使被依法执行并不会影响正元投资对发行人的控股权,因此发行人不存在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风险。

      五、律师核查意见

      中伦律师认为,正元投资不存在因上述诉讼而导致其控股股东地位存在变化的重大风险、不会因此对投资者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重点问题8.申请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的暂借款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该事项发生的背景、暂借款的用途、该暂借行为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回复:

      一、暂借款的背景及用途

      2009年12月18日,发行人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生产系统停产、选址迁建的议案》。自此,发行人生产系统停产。发行人自停产至今,为维持运营、处理停产前生产经营遗留欠款和妥善安置职工,发行人需要一定量的营运资金;此外,发行人为支付停产前欠款以及职工工资及离职补偿等借入了较大规模的金融机构借款,发行人需及时清偿该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由于公司停产以后只有少量化工产品购销收入,资金来源有限。为弥补前述资金周转的缺口,发行人向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借入部分资金。

      截至2015年3月31日,发行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528万元及475.87万元。

      二、暂借行为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发行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的暂借款行为不符合《贷款通则》的前述规定。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贷款通则》中未对借款人从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行为规定相关罚则。因此,发行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的暂借款关系中,发行人作为借款人不存在依据《贷款通则》被处罚的情形。

      三、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暂借款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影响。

      四、律师核查意见

      中伦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包头市明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鸿安伟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暂借款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影响。

      重点问题9.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丽江德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请申请人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13】 17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下属公司的房地产业务出具自查报告,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调查的情况及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公开承诺,相关企业如因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自查报告和相关承诺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回复:

      一、申请人自查情况和相关承诺公司已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及下属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从事房地产业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专项自查,并出具了《关于下属公司房地产业务的专项自查报告》。

      经自查,公司子公司丽江德润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地产业务不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控股股东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卫华均已出具《承诺函》,公开承诺如因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或其他国家土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和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本承诺人将就前述事项给公司及公司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专项自查报告和相关承诺,已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予以公告,并提交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重点问题10.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在申请人房地产业务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中明确说明是否已查询国土资源部门网站,申请人及其下属房地产子公司是否存在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立案调查的情形。

      回复:

      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所从事的房地产业务进行了专项核查,并查询了国土资源部门相关网站。保荐机构和律师各自就上述专项核查情况出具了《关于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业务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经核查后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不存在闲置用地、炒地、捂盘惜售和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不存在用地违法行为,不存在被行政处罚或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部分 一般问题

      一般问题1.根据申报材料,公司现金分红有关规定如下: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

      请保荐机构:(1)结合申请人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及实际计算现金分红比例时所依据的计算口径不一致的情形,核查申请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上述情形如何有助于投资者对申请人现金分红形成合理预期。(2)请保荐机构对申请人落实《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逐条发表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落实《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相关要求。

      回复:

      一、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上述情形如何有助于投资者对申请人现金分红形成合理预期等事项的核查情况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号)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有关要求,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的具体规定,经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对其《公司章程》有关现金分红条款进行了相应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所涉及的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其中第九条第三款所指分红比例为“公司年度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第十条所指比例为“年度报告期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的分红比例均指“上市公司当年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因此,发行人《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之(三)第二款中所指“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系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确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为口径确定可供分配利润的金额,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确定其现金分红占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是否符合/达到有关要求,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获得相应的激励。因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符合《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的相关规定。

      经保荐机构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依据相关规定先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3次修订,其中2次涉及有关分红条款的修订,具体如下:2013年度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以及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2014年度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以及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对《公司章程》有关分红条款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明确了分红尤其是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以及决策机制;明确了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由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可由独立董事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直接提出分红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同时,针对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明确规定了公司在对分红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意见并答复中小股东所关心的问题。

      综上,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合法合规,能够帮助投资者对发行人现金分红形成合理的预期。

      二、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落实《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核查情况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的核查

      根据通知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以下简称“3号指引”)的要求,发行人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两次修订,并制定了明确的股东回报规划。

      2013年度,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以及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有关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以及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进行了补充和明确。

      2014年度,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以及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利润分配的具体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分红尤其是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以及决策机制;明确了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由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可由独立董事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直接提出分红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同时,针对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明确规定了公司在对分红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意见并答复中小股东所关心的问题。

      2015年度,根据通知的要求,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及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制定了《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2015—2017)股东回报规划》。该规划从考虑因素、制定的原则、未来三年(2015—2017年)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决策机制以及规划的调整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该规划具体内容如下:

      “一、制定股东回报规划考虑因素:公司着眼于战略目标及未来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公司发展实际情况、发展规划、股东的意愿和要求、外部融资成本和融资环境、公司现金流量状况等因素,平衡股东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回报,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对公司利润分配做出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原则:本规划是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下制定。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同时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公司的利润分配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现金分红。健全现金分红制度,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三、未来三年(2015-2017)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期间: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10%。前述特殊情况是指:(1)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对外投资及收购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未来三年,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如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专项决议,独立董事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因本文前述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据公司情况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确定下一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2、在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公司制定股东回报规划,董事会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需要,确有必要对公司既定的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综上,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能够按照《公司法》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自主决策,制定了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并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进行完善,符合《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的核查。

      根据通知及3号指引的要求,发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深入讨论审议通过了《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2015-2017)股东回报规划》,上述规划于2015年1月30日经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独立董事于2015年1月14日关于回报规划发表独立意见如下“董事会制定的关于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5-2017)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体现了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根据通知以及3号指引的要求,发行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两次修订,修订《公司章程》的相关议案已经2012年12月24日召开的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2013年1月11日召开的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2014年4月28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2014年5月25日召开的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发行人《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利润分配以及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形式、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条件、现金分红最低比例等方面的内容;以及利润分配以及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于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和修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基本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5)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应履行相关承诺但尚未履行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或履行相关承诺。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固定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即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 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六)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1)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3)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2)公司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公司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明确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该等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股东大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审议通过。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审议通过。

      (4)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举办投资者接待日活动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因素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及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及现金分红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的议案需要事先征求社会公众股股东、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此事项发表明确独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审议通过。

      (九)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在制定股东回报规划过程中进行了专项研究论证;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及现金分红政策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了相关条款。

      (三)关于通知第三条“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的核查。

      1、发行人2011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2年4月25日,发行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议案》,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发行人2011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4,529.66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92,647.31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07,176.97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1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012年5月25日,上述议案经发行人201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发行人2012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3年4月24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议案》,经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12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184.88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107,176.97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05,992.09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2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013年4月24日,发行人独立董事就上述利润分配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我们认为,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拟定2012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也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是从公司实际情况出发而确定的。我们同意讲该预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2013年5月28日,上述议案经发行人201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发行人2013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4年4月28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议案》,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13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1,034.44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105,992.09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17,026.53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3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014年4月28日,独立董事就利润分配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我们认为,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拟定2013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也不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是从公司实际情况出发而确定的。我们同意将该预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2014年5月26日,上述议案经发行人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发行人2014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2015年4月28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度利润分配议案》,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14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6,145.92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117,026.53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33,172.44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4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015年4月28日,发行人独立董事针对上述利润分配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我们认为,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拟定2014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也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是从公司实际情况出发而确定的。我们同意将该预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2015年5月21日,上述议案经发行人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的现金分红事项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由于发行人最近三年母公司口径及合并口径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发行人未进行利润分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四)关于通知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核查。

      1、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所履行的决策程序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发行人于2013年度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分红政策进行了修订,该次修订业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该修订议案的股数占出席会议表决权的100%。

      2014年度,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条款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次修订业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该修订议案的股数占出席会议表决权的100%。

      2、发行人最近三年利润分配所履行的决策程序

      2012年度,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发行人2011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4,529.66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92,647.31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07,176.97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2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上述议案经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以审议通过。

      2013年度,经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12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184.88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107,176.97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05,992.09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2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上述议案经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4年度,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13年度共实现净利润为-11,034.44万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105,992.09万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117,026.53万元。鉴于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负值,公司董事会决定:2013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上述议案经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发行人因最近三年母公司口径及合并口径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而最近三年未进行利润分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有关条款的修订和调整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符合通知的相应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利润分配应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公司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未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

      (五)关于通知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的核查。

      经保荐机构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已对现金分红的政策的制定及调整或变更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报告期内,由于发行人各期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口径及合并口径未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而未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披露的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其执行均符合通知及《公司章程》相关内容规定,现金分红预案的制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独立董事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发挥了相应作用;报告期内,发行人利润分配的情况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人对于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均是根据证监会相关最新法规或规章进行相应的修订,严格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调整内容合规、透明。

      (六)关于通知第六条“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好利润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核查。

      发行人不适用此条。

      (七)关于通知第七条“七、拟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制定对股东回报的合理规划,对经营利润用于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要合理平衡,要重视提高现金分红水平,提升对股东的回报。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中增加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最近3年现金分红金额及比例、未分配利润使用安排情况,并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本通知的要求是否已经落实发表明确意见。对于最近3年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和经营模式、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说明公司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并对公司是否充分考虑了股东要求和意愿、是否给予了投资者合理回报以及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发表明确意见。”的核查。

      1、根据通知的要求,发行人制定了《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2015—2017)股东回报规划》。股东回报规划的具体内容见关于通知第一条的核查。

      该规划明确发现人应积极实施连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综合考虑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确定公司未来三年(2015—2017年)将坚持以现金分红为主。在公司盈利、现金流等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发行人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法,重视对股东的投资回报。

      2、发行人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之“第六节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利润分配情况”,对利润(包括现金分红政策)分配政策、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最近三年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了详细披露。并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特别提示”中提请投资者关注上述情况。

      3、国盛证券已在其《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之“二、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情况”之“(五)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核查”中,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以及发行人是否落实通知有关要求发表了明确意见。相关意见如下:

      “经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同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决策机制合法合规;发行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投资者回报机制明确清晰、科学合理;发行人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内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已经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了对投资者的科学回报机制,完善了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经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未进行现金分红,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利润分配应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公司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所列“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发行人最近三年末母公司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均为负数,存在未弥补亏损,因此最近三年发行人未实施利润分配符合相关制度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新时代证券已在其《发行保荐工作报告》第二节“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情况”之“五、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核查”中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以及发行人是否落实通知有关要求发表了明确意见。相关意见如下:

      “经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对于《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程序合法合规;发行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明确清晰;发行人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内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上述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公司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利润分配政策,但由于发行人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为负数,因此未进行利润分配。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方案符合公司利润分配基本原则,即‘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发行人最近三年内利润分配情况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经核查,本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已经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制定了股东回报规划,完善了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八)关于通知第八条“八、当事人进行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的核查。

      发行人不适用此条。

      (九)关于通知第九条“九、各证监局应当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上市公司,督促其遵照执行。各证监局、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决策过程、执行情况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监管”的核查。

      发行人不适用此条。

      二、保荐机构督促发行人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落实3号指引的相关要求的情况

      发行人已于2014年4月28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2014年5月26日召开的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的修订议案。修订的相关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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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转B6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