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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2015-07-0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1777 证券简称:力帆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5-049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浙江力帆为本公司直接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系本公司于2011年8月注资1,530万元与林瑞玉、林华智合资组建,主要从事踏板车生产、销售,并由合作方林瑞玉担任浙江力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林瑞玉等人对外举借的民间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陷入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导致浙江力帆银行账户被裁定冻结或资产查封,同时林瑞玉等人作为浙江力帆主要管理团队负责人,因私人债务问题影响对浙江力帆的管理,目前浙江力帆已无法开展正常经营。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57,669,227.75元(包含律师费,利息暂截至2015年4月30日)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此案最终执行结果尚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本公司损益影响无法判断。因浙江力帆经营状况日趋恶化已资不抵债,浙江力帆拟决议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已于2014年度按对浙江力帆的投资额1,530万元全额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2014年度浙江力帆销售收入7,256.64万元,占力帆股份销售收入的0.64%;净利润-1,360.83万元,其2015年度销售收入及净利润对力帆股份财务数据影响不大。若浙江力帆破产清算,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拥有与浙江力帆摩托车产品同样的生产资质,具备承接浙江力帆业务的能力及可行性。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5年5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椒江支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基本情况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

      住所:台州市中心大道269号

      被告一: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台州市海昌路1338号

      被告二: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EF区块

      被告三:林瑞玉

      住所: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 浙江力帆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徐杨琴

      住所: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

      被告五:林华智

      住所: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凤村

      被告六:陈蔚然

      住所: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

      (二)诉讼请求

      1、诉请浙江力帆返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010,173.51元)

      2、诉请浙江力帆返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23,768.82元,并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为55,285.42元)

      3、诉请浙江力帆支付中行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4、中行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海昌路1338号1幢、2幢、3幢、4幢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5、被告林瑞玉、徐杨琴、林华智、陈蔚然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中行椒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中行椒江支行诉讼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海昌路1338号1幢、2幢、3幢、4幢房地产。案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议,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答辩的内容及其理由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浙江力帆与中行椒江支行分别签订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行椒江支行借款合计5,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塑料件)和摩托车,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前六笔年利率均为6.9%、后四笔年利率均为7.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力帆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2014年8月11日,浙江力帆与原告中行椒江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兑被告浙江力帆签发汇票24张,金额为2,821,640元,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浙江力帆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开具了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1日的承兑汇票共24笔,被告浙江力帆并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本金1,389,304.99元,罚息54,182.7元。

      2014年8月18日,浙江力帆与原告中行椒江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兑被告浙江力帆签发汇票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但被告浙江力帆并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本金34,463.83元,罚息1,102.7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力帆及其他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三、诉讼判决情况

      浙江力帆近日收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力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010,173.5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被告浙江力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行椒江支行返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23,768.82元,并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为55,285.4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3、被告浙江力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行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4、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对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海昌路1338号1幢、2幢、3幢、4幢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被告林瑞玉、徐杨琴、林华智、陈蔚然对浙江力帆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债务向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截止本公告日,判决尚未生效。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浙江力帆为本公司直接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系本公司于2011年8月注资1,530万元与林瑞玉、林华智合资组建,主要从事踏板车生产、销售,并由合作方林瑞玉担任浙江力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林瑞玉等人作为主要管理团队负责日常业务,但因林瑞玉等人对外举借的民间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陷入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导致浙江力帆银行账户被裁定冻结或资产查封,同时林瑞玉等人因私人债务问题影响对浙江力帆的管理,目前浙江力帆已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截止2014年12月31日,浙江力帆资产总额107,539,789.14 元、负债总额 127,219,124.27 元,所有者权益-19,679,335.13元,已经资不抵债,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已无法如期偿还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类债务。

      因浙江力帆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谨慎性原则在2014年度财务报告中对浙江力帆的投资额1,530万元全额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因此案执行结果尚具有不确定性,目前无法准确地判断对公司损益的最终影响。

      2014年度浙江力帆销售收入7,256.64万元,占力帆股份销售收入的0.64%;净利润-1,360.83万元,其2015年度销售收入及净利润对力帆股份财务数据影响不大。

      同时,因浙江力帆资不抵债,公司与合作方林瑞玉、林华智拟决定组建清算组,拟对浙江力帆进行破产清算,若浙江力帆进行破产清算,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拥有与浙江力帆摩托车产品同样的生产资质,具备承接浙江力帆业务的能力及可行性。截止本公告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对浙江力帆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进出口”)预付浙江力帆货款及公司代垫的其他款项722万元,已由力帆进出口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对浙江力帆价值600万的诉前保全措施(冻结浙江力帆的中国银行台州市分行椒江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及浙江力帆对全资子公司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均为第三轮候人),并已立案。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