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5]第 172 号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列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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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5]第 172 号
致: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和《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出具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与公司实施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但本所律师并不对与公司相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相关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材料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 依法设立
新日恒力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函[1997]83号文批准,由宁夏恒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炼油厂、石炭井矿务局、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酒泉钢铁公司等五家发起人在共同发起的基础上,采用公开募集方式,于1998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640000120148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设立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有效存续
公司现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64000000000468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法人代表为虞建明;注册资本为27395.35万元;经营范围为钢丝、钢丝绳、钢铰线等钢丝及其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粮油机械及其他机械制造和销售;针织品、纺织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建筑、装璜、建筑材料加工与生产;洗精煤生产和销售;渔业养殖、加工与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营业期限为1998年5月14日至长期。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中不存在导致公司无法持续经营或应当终止的法律障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有效存续。
(三) 依法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8]69号文和证监发字[1998]70号文批准,公司于1998年4月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按每股 5.00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4,500万股,并于 1998年5月14日正式成立。公司股票于 1998年5月29日在上交所挂牌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60016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 22,500万元,扣除发行及相关费用,实际募集资金 21,600万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系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无法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公司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具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其合法性
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对公司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
1、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所述,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内部审议程序,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了信息披露。根据公司提供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相关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存在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形,公司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前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与,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前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前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的规定。
(二)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要求
1、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关键岗位及核心人员、控股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等人员范围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的规定。
2、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一款的规定。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以后以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标的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中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资产管理计划名下时算起。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一款的规定。
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第一款的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记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由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受托管理,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
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说明,公司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并且,公司已制订《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第五款的规定。
9、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员工持股计划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的情形及决议程序;
(5)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6)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7)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等;
(8)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9)其他重要事项。
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员工持股计划所履行的程序
(一)目前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依法披露的相关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15年7月16日,公司召开第十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联席会议,同意公司董事会拟订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及《工作指引》第十条的规定。
2、2015年7月21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同意将相关议案提交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在审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议案时,关联董事进行了回避。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及《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不存在《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使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公司监事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决议,认为: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使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及《工作指引》第九条的规定。
4、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及《工作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按照《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尚待履行的程序
公司需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审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目前已经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1、2015年7月22日,公司在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前述情形符合《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公司已经在《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中披露参与人员包括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合计持股份数、所占比例,及其他员工的人数及合计持股份数、所占比例。前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及《工作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工作指引》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公司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的股东大会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并披露经审议通过的员工持股计划全文。
3、在公司与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后2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4、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6个月内,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购买公司股票。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公司应当在购买完毕公司股票或将相关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后的2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5、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如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展期的,应及时披露。
6、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届满最低持股期限(锁定期)后已全部卖出相关股票的,应当及时披露。
7、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下列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及其变更情况;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现任及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1、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彭雪峰
张 刚
授权代表:
王 隽
陈玲玲
2015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