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短期融资券获准注册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906 证券简称:物产中拓 公告编号:2015-68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短期融资券获准注册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6月8日分别召开第五届董事会2015年第三次临时会议、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批准公司注册发行规模不超过5.6亿元的短期融资券。
公司于近期收到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的《接受注册通知书》(中市协注[2015]CP246号),交易商协会同意接受公司短期融资券注册,并明确主要事项如下:
一、公司短期融资券注册金额为5.6亿元,注册额度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年内有效,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
二、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可分期发行短期融资券,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2个月内完成,后续发行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三、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需更换主承销商或变更注册金额的,应重新注册。
公司将于近日启动首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工作,短期融资券发行涉及的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等法律文件,将在中国货币网(www.chinamoney.com.cn)和上海清算所(www.shclearing.com)上披露,后续公司将按规定及时公告发行的相关情况。
特此公告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证券代码:000906 证券简称:物产中拓 公告编号:2015-69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就与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简称“案件1”)以及公司与天津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有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简称“案件2”)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并于2015年9月1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号和(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4号《受理通知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1基本情况
(一)案件1各方当事人
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董事长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
被告一: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起正,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8号楼8层(园区)
被告二: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邵宝利,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3栋903、904室
第三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董事长
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653号
(二)案件1起因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货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二代理2015年1月在天津港的进口铁矿的报关、报检、靠泊、接卸、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服务;进口船名为berge Kosciuszko(伯格号);货物品名及重量为罗泊河粉179,104吨,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二应谨慎、妥善保管货物,并应严格按原告的指令向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放货,不得超发、串发、误发,若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短少等情形,被告二应全额赔偿。
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7日,被告二代原告收到罗泊河粉179,104吨,并存放于第三人所属的欣兴二库和北江2库。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货代协议》约定共向被告二发出了提取52,000吨罗泊河粉提货单,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提取了上述52,000吨货物,其余127,104吨货物原告尚未提取。
被告二代原告收到罗泊河粉179,104吨后,按第三人的指定存放于第三人所属的欣兴二库和北江2库,第三人亦同时负有保管原告货物的义务,而原告仅提取52,000吨货物,原告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提取其余127,104吨罗泊河粉,如不能提取,被告二和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件1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罗泊河粉127,104吨,如不能交付,则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税金损失、保险费损失、港杂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7,314,590.7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案件2基本情况
(一)案件2各方当事人
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董事长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
被告:天津中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殿铭,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3栋904室
第三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董事长
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653号
(二)案件2起因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货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2015年2月在天津港的进口铁矿的报关、报检、靠泊、接卸、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服务;进口船名为BULK INDIA(散货印度);货物品名及重量为NBL(纽曼块)81,330吨、JMBF (金布巴粉)93,878吨,共计175,208吨,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谨慎、妥善保管货物,并应严格按照原告的指令向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放货,不得超发、串发、误发,若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短少等情形,被告应全额赔偿。
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2日,被告代原告收到纽曼块81,330吨、金布巴粉93,878吨,共计175,208吨,并存放于第三人所属的欣兴二库和北江2库。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提取5,000吨纽曼块的提货单,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提取了上述5,000吨货物,其余货物原告均未提取。
被告代原告收到175,208吨货物后,按第三人的指定分别存放于第三人所属的欣兴二库和北江2库,第三人亦同时负有保管原告货物的义务,而原告仅向被告发出了提取5,000吨纽曼块货物的指令,提取了5,000吨纽曼块,其余总计170,208吨货物原告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提取,如原告无法提取,则被告和第三人应对原告上述无法提取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纽曼块76,330吨、金巴布粉93,878吨,如不能交付,则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税金损失、保险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3,027,318.6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两个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上述案件均尚未开庭审理,因此本公司无法判断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的可能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备查文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号《受理通知书》
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4号《受理通知书》
特此公告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