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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企改革不妨大胆探索
    “黄金股制度”
    2015-09-17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笔者查了一下,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这次《指导意见》所指“在少数特定领域”是否仅指“重要国有传媒企业”还不明朗,笔者认为或许其范畴要超过“国有传媒企业”,即可能在较广一些的范围来探索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主要包括“黄金股制度”和“一股多权制”,“ 黄金股制度”是指政府只持有一股(或少量股票),但在某些特殊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一股多权制”则指一股享有若干表决权,也称多权股,国外的双层股权结构中的B类股就属此类。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英国保守党的撒切尔政府在推行国企私有化时,由于部分国企关乎国计民生与国家安全,为了不使政府退出后出现难以控制的复杂局面,英国政府创造了“黄金股”这一特别股份形式,并制定了相应的章程,规定政府的“黄金股”享有以下权限:限制特定个人持有股份;限制处理有关的集团资产;限制有表决权的股份发行,列举董事的任命条件等。当然,政府的否决权也有其适用范围,对企业管理层人员任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与分配等一般事项,“黄金股”就不享有否定权。

      黄金股是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的契约,企业同意将某些权力让渡给政府。因此,与其说黄金股是一种股权,不如说就是一种公权力。和优先股股东一样,“黄金股”股东没有普通股的投票权,通常也没有股票收益权,最关键的特殊权利,是掌握着公司一些重大经营决策中的“一票否决权”,也就是公司所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重大事项表决同意之后,“黄金股”股东对此仍然可以否决。这种否决权主要体现为事后否决。“黄金股”依据章程对股份制企业行使管理控制,即使国企股份全部转让变为民营企业,也可通过“一票否决权”保持住控制力。

      之前,我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股一股独大再加上国有产权虚位,导致内部人控制,不仅影响企业经营效率,而且产生董监高职务腐败等委托代理问题。假如国企改革引进黄金股制度,当可产生不少制度红利。政府要控制企业,不再需要持有50%以上的股份,只需持有一股黄金股即可。比如传媒企业设置黄金股,就可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另外,国家股退出国企仅留一股黄金股之后,生产经营等全部由民营资本做主,也可极大激活市场主体的活力。

      当然,国企改革要探索“黄金股”等“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眼下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最首要的就是得加紧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很清楚,《公司法》倡导同股同权,那么一股“黄金股”怎么就能拥有其他股份所没有的“一票否决权”呢?好在《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笔者以为,这或许为推出“黄金股”等特殊管理股制度预留了法律空间。既然201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由此推出了与普通股不同的优先股,那么今天国务院也可根据第131条规定,出台 “黄金股” 等国家特殊管理股的相关制度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探索“黄金股”制度,要防止走向一个极端,那就是政府“黄金股”在企业中的权利无穷大。欧盟委员会就认为,黄金股机制会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妨碍资本自由流动,曾针对多国的黄金股机制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只有黄金股制度对政府的特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包括明确黄金股的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到期期限、执行程序、争议解决方法等,才能得到欧共体法院的支持。为此,我们在制定“黄金股”制度时,尤须对黄金股有哪些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和约束,政府与企业在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黄金股”权利,不能超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边界;同时,还要科学设计“黄金股”的行权主体,严格防止公权部门化或公权私用。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