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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5-10-1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403 证券简称:大有能源 编号:临2015-025号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或“公司”)于 2013年10月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豫调查通字1359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上述信息本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了披露(公告编号:临 2013-032号)。

      2015年9月1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80号),中国证监会拟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大有能源等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在2012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期间涉嫌欺诈发行

      2012年2月,大有能源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根据该文件,本次定向增发的目标资产之一为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海能源)持有的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义海)100%股权。2012年3月6日,大有能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3月15日,大有能源向证监会报送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资料。3月16日,证监会向大有能源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3月23日,证监会向大有能源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大有能源2012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共募集资金75.39亿元,扣除发行费用1.59亿元后,募集资金金额为73.80亿元。募集资金净额中,用于购买天峻义海公司100%股权的金额为572,713.13万元,其中聚乎更一首矿区(以下简称“聚乎更一”)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3亿元。在青海省资源整合的政策背景下,尽管最初的1.66亿元采矿权价款由天峻义海当时的母公司义海能源支付,但法定的采矿权人为青海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煤业集团)。为确保大有能源完成定向增发之目的,经过一系列安排,木里煤业集团同意将采矿权零价款转给天峻义海,天峻义海随后成为聚乎更一采矿权人。2012年5月28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义海能源、大有能源、天峻义海联合向青海省国资委、木里煤业集团、青海矿业出具承诺,待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在木里矿区整合工作客观需要时,将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煤业集团。2012年7月23日,大有能源发布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公告。2013年1月7日,大有能源发布公告称完成股权收购。此后,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同年1月25日,天峻义海与木里煤业集团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给木里煤业集团。

      前述聚乎更一采矿权系天峻义海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拟购买目标资产的核心资产,如果天峻义海不具备采矿权证,则其不能办理其他相关证照,进而不能与本次定向增发所描述的“天峻义海公司”及其价值相符合。义煤集团为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经过一系列安排,使得天峻义海具备了采矿权并办理了其他生产经营证照,成为符合非公开发行条件的标的公司之一。此后,义煤集团、大有能源等在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提交后、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前,签署了涉案的《承诺函》。《承诺函》中对本次增发目标之一的核心资产,即天峻义海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转让给木里煤业集团进行了承诺。此后,《承诺函》得到实际履行,2013年1月7日,大有能源发布公告称完成股权收购,在大有能源公告完成收购、天峻义海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2013年1月25日,天峻义海即与木里煤业集团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签署了将涉案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煤业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零价款转让给木里煤业集团。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的控股股东,策划并指使涉嫌欺诈发行行为。

      2014年9月11日,天峻义海与木里煤业集团签署了采矿权零价款转回协议书,约定木里煤业集团将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至天峻义海。

      以上事实,有涉案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报送的相关材料、相关公告、《承诺函》及相关采矿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涉案主体提供的文件和说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及2013年半年报未披露“2013年1月1日起,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一)未按规定披露“2013年1月1日起,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大有能源未及时将该重大事件按照规定报送临时报告并公告。根据天峻义海与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和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天峻义海所生产的各类煤种全部销售给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销售到社会市场。

      2013年1-6月,天峻义海涉案不能独立对外销售部分煤炭的金额为3.96亿元,占大有能源销售收入的6.54%。该部分的营业利润为1.71亿元,净利润为1.45亿元,占大有能源同期营业利润、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14.55%、16.06%。

      (二)未在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年1月1日起,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大有能源未在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这一重大事项,造成2013年半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义海能源、天峻义海签署的有关协议,大有能源、义海能源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大有能源2013年半年度报告和相关董事会决议为证,足以认定。

      三、我会对大有能源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

      (一)欺诈发行

      天峻义海公司是涉案大有能源2012年非公开发行中目标资产之一,大有能源及其控股股东义煤集团在明知聚乎更一采矿权对天峻义海公司实际价值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为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在审核期间,签署了《承诺函》,并在大有能源定向增发收购天峻义海资产成功后,签署了《采矿权转让协议》,将聚乎更一采矿权又零价款转回木里煤业集团。大有能源及其控股股东义煤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隐瞒了天峻义海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签署《承诺函》以及发行后通过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了《承诺函》,事实上使天峻义海核心资产虚空的真相。本案中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和义海能源的控股股东,策划并主导了相关违法行为,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大有能源涉案欺诈发行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田富军、翟源涛、武予鲁、李永久。

      (二)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未按规定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自2013年1月1日起,天峻义海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述“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之情形,大有能源未按照规定报送临时报告并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述情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田富军、杜毅敏、张建强。

      2.未按规定在半年报中进行信息披露

      大有能源未在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这一重大事项,造成2013年半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大有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田富军、杜毅敏、张建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乔国厚、李永久、慕洪才、宋建华、李斌、张铁岗、王立杰、周旺生、孙学斌、王文良、张志伟、张银通、曹振华、张淑丽、程伟、管景志、胡平均、吴同性、吴东升、张寅、李书民、李国旗、姚昭毅。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大有能源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360万元。

      二、对武予鲁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三、对乔国厚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李永久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翟源涛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田富军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七、对杜毅敏、张建强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10万元罚款。

      八、对慕洪才、宋建华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5万元罚款。

      九、对李斌、张铁岗、王立杰、周旺生、孙学斌、王文良、张志伟、张银通、曹振华、张淑丽、程伟、管景志、胡平均、吴同性、吴东升、张寅、李书民、李国旗、姚昭毅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