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熊锦秋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上周开庭审理第二批光大乌龙指民事赔偿案,支持了18名投资者共计66万余元的赔偿。内幕交易受损者获得民事赔偿终于有了实质性突破,这是好事,但要从根本上保护内幕交易受损者利益,还需加强顶层制度设计。
《证券法》第76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此前中小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要么败诉、要么诉讼请求被驳回,法律形同空文。这次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投资者获得胜诉的一个关键,是上海二中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侵权引发的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适用到内幕交易赔偿案件中,司法部门极具开创性的主动作为,值得称道。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非常重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投资者在光大证券乌龙指内幕交易期间产生的交易损失,向光大证券提出索赔主张,若按《民事诉讼法》第64条,投资者“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光大证券的内幕交易行为有关,这显然难于上青天。
在证券市场,散户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尤其信息获取能力及对证据收集的手段都极为有限,而致损原因的信息掌握在违法违规者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因此,若让《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简单适用于证券民事诉讼,必会导致众多投资者由于不能举证而败诉。因此,在之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按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法院就可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也即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这个“因”与原告“利益受损”这个“果”之间存在关联,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当然,第19条允许被告对一些情形反证抗辩,但举证证明的责任等于转移到被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适用,很大程度解决了中小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此次上海二中院就在于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延伸到内幕交易民事案件中。正如本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说:“由投资者通过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相当于架空了内幕交易惩罚制度,不符合立法本意”。
事实上,自从BasicInc.v.Levinson(1988)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可了“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者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内幕交易者在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也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欺诈了当时的投资者。按1988年修订后的美国《证券交易法》,任何与内幕交易者从事交易时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原告无需举证。
借鉴美国经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同样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次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虽然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仍有待上升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强化巩固。建议尽快出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当然,也应允许被告有反证抗辩权利,来证明原告的亏损与内幕交易无关,比如,被告证明原告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假如内幕交易期间恰逢大势暴跌,或内幕交易期间恰逢上市公司发布重大利空,此时内幕交易受损者的损失如何鉴别,这些都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即便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也不能无视内幕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章需要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合法利益。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