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声 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财务顾问”)就本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本财务顾问按照证券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独立的财务顾问意见,并在此特作如下声明:
1、本财务顾问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进行了核查,确信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并保证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本财务顾问所依据的有关资料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已做出声明,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材料及口头证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3、本财务顾问未委托和授权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未在本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做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4、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本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不构成对本次权益变动各方及其关联公司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根据本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所做出的任何投资决策而产生的相应风险,本财务顾问不承担任何责任。
5、本财务顾问与本次权益变动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就本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所发表的核查意见是完全独立进行的。
6、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本财务顾问执行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及内部防火墙制度。
7、本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及其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 义
本核查意见中,除非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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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报告书中任何表格中若出现总计数与所列数值总和不符,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绪 言
自前次权益变动至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买入万科A股股票,占万科现有总股本的4.969%。本次权益变动后,钜盛华和前海人寿合计持有万科20.008%的权益。本次交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钜盛华构成本次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履行了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担任本次交易的财务顾问,并就其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关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以供投资者和有关各方参考。
本财务顾问已对出具核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尽职调查,对本核查意见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之义务。
核 查 意 见
一、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内容的核查
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包括释义、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权益变动目的及决策、权益变动方式、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前 6个月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财务顾问声明、其他重大事项与备查文件。
本财务顾问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进行了审阅,并就其披露内容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要求相比对,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未见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权益变动目的的核查
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权益变动主要是出于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看好。
经查阅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的相关说明,本财务顾问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权益变动目的未与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相违背,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原则和发展趋势。
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基本情况的核查
(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主体资格的核查
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的情形。
经核查,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的情形。
财务顾问通过查阅信息披露义务人最近三年一期的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的相关说明及网络检索的方式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具备认购万科A股股票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法律法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且信息披露义务人亦已出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宝能集团为钜盛华的控股股东,而宝能集团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姚振华先生,因此钜盛华的实际控制人为姚振华先生。
(1)控股股东宝能集团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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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振华先生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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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业务的核查
财务顾问查阅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司章程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的相关说明,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诚信记录的核查
本财务顾问查阅了钜盛华的企业信用报告,未发现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不良诚信记录。
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财务状况
钜盛华成立于 2002年1月,其主营业务为实业投资与投资管理,以金融为纽带,涵盖现代物流、健康医疗、绿色农业等多种业态,经过十余年发展,已成为市场领先的综合金融服务商。2012年钜盛华经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2013年、2014年及2015年1-10月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合并报表)见下表: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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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钜盛华三年一期的审计报告,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钜盛华持续经营状况良好。
(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核查
根据钜盛华出具的说明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经核查,本财务顾问认为:钜盛华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责任,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具备履行相关业务的能力。
(七)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
本财务顾问派出的专业人员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聘请的律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并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本次权益变动后,本财务顾问将持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进一步加强其相关人员对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四、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股权结构和控制关系的核查
财务顾问根据钜盛华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钜盛华出具的说明,对钜盛华的股权结构及控制关系进行了核查。
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钜盛华的股权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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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钜盛华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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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拥有 5%以上权益的其他上市公司的核查(下转B8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