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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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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2020-06-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711 证券简称:*ST欧浦 公告编号:2020-061

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关于新增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200),近日公司收到相关诉讼的进展性文件。现将相关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2019)闽01民初1816号案件

(一)本案基本情况

公司与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源诚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具体详见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关于新增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200)。

(二)进展情况

本案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浦公司为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中基公司出具《担保函》,向原告恒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欧浦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豪亦在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就该担保效力发生争议。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特别是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欧浦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欧浦公司为其控股股东中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欧浦公司对其公司控股股东中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本案应认定欧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第三人中基公司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在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明确规定了决议机关、且欧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了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决议的情况下,恒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而且中基公司和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恒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并注意审慎义务。同时恒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恒源公司曾要求欧浦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也无证据证明欧浦公司曾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欧浦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恒源公司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信赖欧浦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情形,欧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不对欧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欧浦公司无需对中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恒源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欧浦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欧浦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欧浦公司应对恒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时候,欧浦公司对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恒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欧浦公司向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基公司追偿。此外,原告恒源公司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酌定欧浦公司应向其赔偿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2、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

3、驳回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16,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根据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与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明确宣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无须对中基投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将对公司的同类别涉诉案件的处理产生积极的影响。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巨潮资讯网(https://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三、备查文件

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初1816号。

特此公告。

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0年6月29日